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О八五三號),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八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約值新台幣一千元),得手後欲離去時,經乙○○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腳踏車一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經起訴後,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死亡,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載甲○○個人資料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起訴部分已判決不受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0一0號)自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志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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