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仍不思悔改,前因施用毒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刑罰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後,詎又基於概括犯意,自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在台南縣歸仁鄉某不詳地點之其朋友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每十施用二次,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至台南市第三分局刑事組採尿後,驗有安非他命類反應,為警查獲,仍連續施用至同年七月十一日止,始於同年七月十一日至戒治所執行戒治。
二、案經台南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警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十分對被告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年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證。又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並執行刑罰完畢,有不起訴處分書簡易處刑聲請書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被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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