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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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二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固未構成累犯,仍足認其素行非佳,且犯後猶藉詞矯飾,顯無悔意,惟其所竊取之面額十萬元支票一紙,金額非小,但終因遭止付而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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