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之二號前,竊取甲○○所有SHIMANO牌腳踏車(價值新台幣五千元)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五福路口,為警當場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之指述。3、目擊證人 林道源 之證詞。4、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六0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可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並經被害人領回,並無實質財產之損失,所生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