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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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47號抗告人乙○○即 林郭 腰治
甲○○即 林郭腰 治丁○○即 林郭腰治 戊○○即林郭腰治視同抗告人丙○○即林郭腰治
己○○即林郭腰治相對人五結鄉農會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庚○○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4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為視同抗告人丙○○及第三人即視同抗告人、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林郭腰治(下稱林郭腰治)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10日所約定成立,並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標的,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為證。林郭腰治於95年10月21日死亡,視同抗告人丙○○、己○○與抗告人乙○○、甲○○、丁○○、戊○○依法繼承其財產上之權利義務,是系爭抵押權是否符合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裁定許可拍賣,對視同抗告人丙○○、己○○,自必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係屬有利於視同抗告人丙○○、己○○之行為,依照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未為抗告之丙○○、己○○,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其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可證,原審認其聲請有理由,裁定淮許之,經核無不當。
四、雖抗告意旨略以:林郭腰治於90年間即因老病經常陷入意識不清狀態,於93年間已臥病在床,不問世事,何有經濟上必要須向相對人借錢?印鑑證明申請書雖為林郭腰治本人所申請其為真正,然以丙○○為見證人之借據其上指印卻非林郭腰治本人所有,系爭借據係丙○○盜蓋林郭腰治印鑑章,申領印鑑證明並與相對人之職員 林建雄 勾串,兼任借款見證人,其等涉有偽造文書、侵占罪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顯不合法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無論真偽,均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於非訟程序無從審究,抗告人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蕭錫証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