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散工會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再抗告人臺北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
號6樓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工會解散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9日本院合議庭所為裁定(97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為限。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例,惟依該判例,法人之總事務所應以定明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惟塔城街之地址僅明定於章程,實際上再抗告人並未設事務所於該址,且向主管機關備查之事務所設於仁愛路,原裁定適用該判例不當及理由矛盾等語,爰依法提起再抗告。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僅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實際上再抗告人單純通知主管機關其仁愛路地址,並無註冊之效力,且通知之時間在94年,亦於修改章程(95年10月20日)之前,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或有原則上重要性可言。故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之規定,自不應許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陳靜芬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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