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豪
曾瑞祺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育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老虎鉗壹把沒收;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老虎鉗壹把沒收。
曾瑞祺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張育豪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2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7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7日;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
111號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
6月、6月、2月確定,該3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定應執行刑案件,與前開撤銷保護管束之殘刑1年4月27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曾瑞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26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2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與前開撤銷保護管束之殘刑5月26日接續執行(尚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張育豪與曾瑞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育豪與曾瑞祺(曾瑞祺此部分竊盜犯行未據公訴人起訴)為朋友關係,張育豪為逃避債務,其2人謀議由張育豪將不知情之弟 張育勳 所有、出借與張育豪騎乘之830-HRJ號重型機車車牌予以更換,其2人遂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 鄭秋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即由張育豪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未據扣案),曾瑞祺則負責在旁把風,以此分工方式,竊取鄭秋榮所有之BHD-897號車牌,並將之懸掛在張育豪所騎乘之830-HRJ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
(二)其2人因缺錢花用,乃於103年7月10日16時40分許,由曾瑞祺騎乘A車搭載張育豪,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見 蔡雅如 在該處購買雞排,有機可趁之際,由曾瑞祺先行將A車騎至不遠處接應,張育豪則徒步趨近,趁蔡雅如不及防備之際,徒手強奪其手持之紅色皮包1個得手(內含蔡雅如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新臺幣【下同】約800元等物),嗣張育豪得手後,旋由曾瑞祺搭載而逃離現場,搶奪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之身分證件等物則隨手棄置於路旁。
(三)其2人不敷花用,手頭拮据,故再萌生貪念,由曾瑞祺騎乘A車搭載張育豪,於103年7月10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見姜 張春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騎乘A車迅速通過 姜張春敏 身旁,趁其不及防備之際,即由後座之張育豪彎下身,徒手搶奪姜張春敏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購物袋1個(內含裝有4000元之紅色皮夾1個、裝有800元之零錢包1個、姜張春敏及 姜偉翔 之健保卡各1張、姜張春敏之駕照1張、 姜漢文 之行照1張、信用卡及金融卡等共6張、課本1冊、水壺1個、鑰匙1串及手機
1支等物),得手後,旋即駛離現場,並朋分現金花用。
(四) 嗣警 獲報後,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係曾瑞祺、張育豪所為,並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前往其
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適其2人正欲出門,經其等自願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等身上扣得搶奪時所戴之安全帽2頂、運動鞋2雙、口罩1只,在A車置物箱內扣得張育豪所竊取之BHD-897號車牌0面、張育豪與 江瑞祺 自姜張春敏搶得之手機1支,及在其等住處,扣得搶奪時所穿著之衣服2件、褲子2件、口罩1只及注射針筒2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處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雅如、姜張春敏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曾瑞祺於警詢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參照)。被告曾瑞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於警局詢問時正在毒癮發作,精神不濟 云云 (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曾瑞祺係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所逮捕,於同日2時45分許向警方表示疲累想休息,故警方應其要求至同日上午11時許始開始詢問,詢問中其能清楚回答本件之犯案過程,並表示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同日19時26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達警詢中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此有103年7月12日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5至20頁、第109至114頁),甚且,其於本院104年1月15日準備程序及104年4月9日審判程序時,更陳稱該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因此,被告 曾瑞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充分休息,精神意識狀態當甚清醒,實無跡象顯示因施用毒品而致影響陳述之任意性,再參以其所陳述之犯案過程,核與證人蔡雅如、姜張春敏等人所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承辦員警調取案發現場設置之監視錄影光碟並翻拍照片中所示之舉止大致相符(詳見下述),若被告曾瑞祺精神狀況不佳,何能如此詳細連續陳述,是足認其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甚為正常,製作筆錄之警方人員亦無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曾瑞祺之陳述應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所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業如前述。而被告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雖非屬自白,惟既同具有供述證據之性質,本諸禁止強制取得供述之原則,亦應視具體個案,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判定有無不正訊問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並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將該共同被告改為證人訊問,並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證言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傳聞例外要件之所謂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再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3年7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伊說被告曾瑞琪有和我一起去找其他車牌來掛,但那天偵訊伊有施用毒品,所以意識模糊,不清楚做筆錄情形云云(本院卷第87頁背面),然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為警所逮捕,同日3時許向警方表示疲累想休息,故警方應其要求,至同日12時20分許方開始詢問,而詢問中其表示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且於同日下午7時26分許移送檢察官偵訊時,亦未表示警詢中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此有103年7月12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22至26頁、第109至114頁),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陳稱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本院卷第57頁、第86頁),因此,被告張育豪於逮捕後約17小時移送偵訊,期間無可能施用毒品,且偵訊時又就犯案細節陳述詳細,偵訊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實無跡象顯示其因施用毒品而致影響陳述任意性,且其所陳述之案發過程與本案其他事證相符(詳見下述),足認其於103年7月12日製作偵訊筆錄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醒,被告張育豪此部分之陳述應具任意性。
(三)又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曾瑞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供述就與曾瑞祺共同搶奪蔡雅如等節,與在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曾瑞祺不知道伊要去搶蔡雅如,伊沒有明確跟他說,伊是叫他先去前面等伊云云語(本院卷第88頁背面),前後陳述互有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豪先前於偵訊中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業如前述,且其等於逮捕後即時訊問,較無串證可能,再參以證人張育豪與曾瑞祺本即為朋友,就本案搶奪蔡雅如之行為復有共同之利害關係,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可能因顧忌或迴護而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曾瑞祺事實。綜上各節,足認張育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事涉本案曾瑞祺、張育豪被訴搶奪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揭說明,其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調查張育豪,使被告曾瑞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曾瑞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業經說明如前,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訴卷第56頁背面、訴字卷第56、85頁背面),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竊取車牌部分:訊據被告張育豪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竊取車牌,惟辯稱:竊取車牌部分,是伊獨自竊取,被告曾瑞祺並未參與云云;被告曾瑞祺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育豪共同竊取車牌情事,辯稱:車牌不是渠去竊取及更換, 渠是 等被告張育豪偷完始知情云云。惟查:
(一)參以證人即被告張育豪之弟張育勳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A車是我的,但從103年的大年初五就被我哥哥張育豪騎走了,監視器上看到的人即是被告張育豪,騎的是我的機車,但車牌換了等語(見偵卷第154頁),又經採集A車之左、右握把之DNA送請鑑定,均檢出被告張育豪之DN
A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驗書1份佐證(見偵卷第184至186頁),由此可知,被告張育豪於A車車牌更換前後均有騎乘A車之事實。
(二)被告張育豪與曾瑞祺(曾瑞祺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前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因曾瑞祺聽聞有人要教訓被告張育豪,其等討論後,決定更換不知情之張育勳所有、出借與被告張育豪騎乘之830-HRJ號重型機車車牌,以躲避他人追蹤,於103年6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由被告張育豪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把,並由曾瑞琪在旁看守,以此分工方式,竊取被害人鄭秋榮所有之BHD-897號機車車牌,得手後,其等將該車牌懸掛在A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此與曾瑞祺於偵查中所述:渠朋友有放風聲說要修理被告張育豪,渠叫他機車不要騎,他說把牌換掉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第113頁)互核相符。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鄭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自從1、2年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沒電後,我就放○○○區○○路附近,車牌用螺絲鎖著,沒有掉在地上,每星期我都有去巡,我沒把車牌借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44頁及背面、第169頁、第170頁),而觀諸一般機車車牌之懸掛方式,乃係以扁平之螺絲將車牌緊鎖於車尾,非藉助工具難以徒手卸除,且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持老虎鉗(即偵卷第37頁、第39頁照片中所示之老虎鉗,未扣案)竊取該車車牌等語(本院卷第86頁、第94頁),再參以本件為警查獲時,於A車置物箱內確有查獲老虎鉗1把,有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39頁),顯見被告張育豪行竊之時,乃係以老虎鉗為工具,其前開供述係以老虎鉗為本件竊盜犯行,堪可採信。
(四)被告 曾瑞棋 雖以前詞置辯云云,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說云云(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背面、第96頁),然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本來這條偷車牌的竊盜案是曾瑞祺要擔下來,但後來想一想法官可能不會相信這個說詞,所以我才承認其實是我自己偷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背面),果如被告2人所述,原先係打算由被告曾瑞祺向檢察機關坦承竊盜車牌犯行為其1人單獨所為,則其等於偵訊中理應一致表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僅有被告曾瑞祺1人,然觀諸被告曾瑞祺於103年7月12日偵查中陳述:因為被告張育豪欠人家錢,所以渠跟他討論要去拆車牌等語;被告張育豪於103年7月12日偵查中供述:因為伊欠人家錢,人家要找伊,他們記得伊的車牌,所以伊就跟被告曾瑞祺一起去弄別的車牌來掛,伊沒有去偷車牌,但忘了是誰掛上車牌等語(偵卷第112頁、第113頁),顯已表明其2人於本件之竊取該車車牌之行為前,已有相當之謀議,渠2人間就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非如其所討論之由曾瑞祺1人承擔本罪,故曾瑞祺前開所述顯不合理,被告張育豪與曾瑞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所辯無非係卸責、迴護附合之說詞,不足採信,渠等2人共同攜帶兇器竊取車牌之犯行事證明確,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搶奪被害人蔡雅如部分:訊據被告張育豪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搶奪告訴人蔡雅如財物之事實,惟辯稱:搶奪告訴人蔡雅如的犯行是伊臨時起意,被告曾瑞祺不知情,伊下車搶完後回來才叫他騎走云云;被告曾瑞祺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張育豪共同搶奪告訴人蔡雅如之情事,辯稱:搶奪告訴人蔡雅如是被告張育豪獨自所為,渠是事後始知悉云云。惟查:
(一)於103年7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被告曾瑞祺騎乘A車搭載被告張育豪,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告訴人蔡雅如正在買雞排,趁其不及防備之時,由被告張育豪下車,徒手強奪告訴人蔡雅如手持之紅色皮包1個,得手後隨即搭乘被告曾瑞祺騎乘之A車往新北市淡水區方向逃逸等情,為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背面、第18頁及背面、第23頁及背面、第110頁、本院審訴字卷第56頁、訴字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
(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如於警詢中指述:穿藍衣服頭戴黑色半罩安全帽、約165公分高的人,從我後方徒手將我的皮包搶走,立即跑至新北市○○區○○街○○巷巷口,並與穿白衣的男子共乘黑色機車逃逸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時,證人蔡雅如證述:照片上穿藍衣服的人是搶我的人,前面的是接應的人等語;證人張育勳證述:照片上所示之人有我哥即被告張育豪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154頁),與被告2人前開自白互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應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三)被告曾瑞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渠不知道被告張育豪要搶證人蔡雅如,這件渠沒參與,渠當時是在前面的攤子買香菸云云(偵卷第170頁、第
172頁、審訴字第552號卷第56頁、訴字卷第91頁),然被告曾瑞祺先前於警詢中供述:本件搶奪沒有經過策劃,是我跟被告張育豪臨時起意,由渠搭載被告張育豪,他下手搶奪等語;又在偵查中供述:被告張育豪說要去找工作,但找不到,他叫渠騎機車載他,要下車時他說要去搶,要渠等他等語;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坦承有參與搶奪被害人蔡雅如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第110頁、訴字第248號卷第56頁背面、第57頁背面),是被告曾瑞祺就有否參與搶奪被害人蔡雅如之犯行乙節,前後供述矛盾甚大,所辯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曾瑞祺不知道我要去搶蔡雅如,我請他先去前面等我,他可能以為我要去小便或做什麼云云(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91頁),然觀諸被告張育豪先前於警詢中係陳述:伊跟被告曾瑞祺找不到工作、缺錢,伊叫被告曾瑞祺載伊,找到目標後,由伊下手搶奪,這件是伊跟曾瑞祺臨時起意的等語(見偵卷第23頁及背面),證人張育豪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所述顯有齟齬,是否屬實,誠屬可疑。再者被告張育豪搶奪被害人蔡雅如之皮包得手後,立即與被告曾瑞祺共乘機車逃逸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張育豪已決心行搶,為順利保全搶奪之財物、避免追緝,勢必須確保搶奪得逞後能迅速逃逸,無由任令被告曾瑞祺隨意至他處購買香菸,而承擔因無人搭載而被捕之風險,同理,若非被告2人早有共同之搶奪決意,被告曾瑞祺何以於被告張育豪前來時,得以立即反應而立即騎乘機車駛離現場?可見其等係基於共同之搶奪犯意,推由被告張育豪下手實施搶奪,至為明確。又參以被告張育豪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被告2人就本案搶奪之行為復有共同之利害關係,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可能不願陳述不利於被告曾瑞祺事實,業已如前所述,是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憑信性顯有疑慮,難採為有利於被告曾瑞祺之證據。被告曾瑞祺上開所辯,無非係附合迴護被告曾瑞祺之說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曾瑞祺、張育豪共同搶奪蔡雅如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所辯為卸責及相互勾串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搶奪被害人姜張春敏部分:訊據被告張育豪、曾瑞祺固坦承有搶奪告訴人姜張春敏之購物袋,惟被告張育豪辯稱:搶奪告訴人姜張春敏的過程是由伊下車強取其購物袋,被告曾瑞祺則騎A車以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掉頭,等伊得手後再坐上去一起離開云云;被告曾瑞祺辯稱:搶奪告訴人姜張春敏之過程是被告張育豪下車強取其購物袋,渠則騎A車以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之方式掉頭,待被告張育豪坐上來後才一起離去云云,惟查:
(一)被告曾瑞祺與被告張育豪將前開行搶所得花費殆盡後,復萌生貪念,由被告曾瑞祺騎乘A車搭載被告張育豪,於10
3年7月10日21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南路交岔路口時,見證人即告訴人姜張春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即由被告張育豪徒手搶奪姜張春敏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購物袋,待得手後,被告2人旋騎車離去等情,為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8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111頁、第113頁、第170頁、第171頁、審訴字第552號卷第56頁背面、訴字第248號卷第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張春敏及目擊被告2人搶奪姜張春敏過程之 陳品 均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12至14頁、第29至34頁、第155頁、第156頁)。另告訴人姜張春敏遭搶奪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在被告曾瑞祺家中查獲,嗣經告訴人姜張春敏領回等情,有前開手機照片2張、現場勘察照片1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偵卷第38頁、第52頁、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於就行搶之過程,被告張育豪、曾瑞祺雖曾辯稱:是被告曾瑞祺騎車搭載被告張育豪,鎖定告訴人姜張春敏為目標後,由被告張育豪下車強取其購物袋,被告曾瑞祺則騎A車逆向行駛跨越雙黃線而迴轉,嗣被告張育豪得手後再回A車與被告曾瑞祺一同離去云云(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惟被告張育豪係乘坐A車後座,趁經過告訴人姜張春敏身旁,趁其不備之際快速彎下身,取走其包包之事實,業據證人姜張春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又證人 陳品均 於警詢中證述:我在等紅燈時,在我前面的婦女大喊被搶,我往左邊就看到2名男子共乘1部機車,往基河路大南路口前進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第156頁),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於猝不及防之際被搶奪財物,被害人通常會立即大喊搶劫等語,故證人陳品均聽聞告訴人姜張春敏大喊而轉頭尋找行搶之人時,相距被告張育豪下手之時,不過是瞬息之間,被告張育豪實無可能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搶奪得手並回到A車,然依證人 陳品鈞 前開所述,其所見之情形係被告2人共乘於A車,由此可推知被告張育豪並未下車,而係坐於後座彎身取物,其等上開所辯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瑞祺、張育豪共騎A車,搶奪姜張春敏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基上,本件被告張育豪、曾瑞祺所辯各情,不足採信,被告張育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及被告張育豪、曾瑞祺共同搶奪被害人蔡雅如、姜張春敏之事實,均已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育豪行竊時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金屬材質,有卷附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頁),既可用於撬挖車牌,又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張育豪就事實欄二(一)、(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瑞祺就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張育豪就事實欄二(一)所為犯行,與曾瑞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豪、曾瑞祺就犯罪事實欄二(二)、(三)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育豪就事實欄二(一)部分之犯行,係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老虎鉗為工具拆卸車牌,業如前述。起訴書論以被告張育豪涉犯普通竊盜罪,雖有未洽,然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4年4月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有本院該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背面),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意旨所認應適用之法條,本院無庸另行更正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張育豪就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搶奪罪等數罪間及被告曾瑞祺就事實欄二(二)、(三)所犯之搶奪罪等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人認被告曾瑞祺前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8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102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張育豪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於96年4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其2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曾瑞祺於101年8月14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5月26日,且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目前在監執行上開殘刑及另案毒品案件;又被告張育豪於100年8月5日假釋出監,迄至本件發生前未再入監,尚餘殘刑1年4月27日,後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前揭殘刑及另案毒品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乙節,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等前揭有期徒刑應認尚未執行完畢,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公訴人認構成累犯,尚有誤會。
(四)未扣案之老虎鉗為被告張育豪所有,且為其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卷第86頁、第9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在被告2人身上及住處扣得之衣物、安全帽、運動鞋、口罩非違禁物,且係被告2人日常生活穿著所用,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正當手段謀生,以前開手段對被害人為竊盜、搶奪等犯行,極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兼衡被告曾瑞祺國中肄業、被告張育豪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物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附此敘明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除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審判,採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審判之範圍,以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268條規定自明。此所謂被告之犯罪事實,除同法第267條所定單一性案件之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其他部分外,依同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未記載被告曾瑞祺有何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主觀犯意或犯行,且該未經起訴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又不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尚不發生起訴之效力,基於前述不告不理原則,被告曾瑞祺另涉有共同加重竊盜之罪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
(二)共犯曾瑞祺所涉共同加重竊盜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證人張育豪於本院所為之證言部分,是否涉及刑法偽證罪責,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蔡守訓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