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10號原告 湯季康 被告 郭淑貞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1
李錦美 送達處所:臺北市○○○路○段124 張松鈞 送達處所:同上 許翠玲 送達處所:同上 劉師婷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所規定,然關於刑事案件、公務員應受懲戒事件之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件,行政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參照本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案原告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4號民事判決有關離婚事件之原告與上訴人,對造為 黃秀英 ,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惟本案係黃秀英該案之訴訟代理人肆行慣技,買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328號家事法庭郭淑貞法官,承審法官並有瀆職圖利,且共同形成司法黃牛集團,玩法弄權、枉法審判,吃案駁回其訴,本案原告為揭發司法黃牛集團之現行犯行跡,爰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前揭起訴意旨,本件係對被告等涉及刑事犯罪嫌疑部分,提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無審判權,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江幸垠法官沈應南法官楊得君法官闕銘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