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失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684號再審原告富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藍秀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倖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失補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條第1項及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2年度判字第8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林文舟法官蕭忠仁法官汪漢卿法官劉穎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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