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乙000000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0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萬壹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間向原告之前手
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發使用後,
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用,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得選擇循
環信用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按年息百分之19.
71計算循環利息,並得按月加收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
年10月16日以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簽帳消費款新台幣(
下同)105,774元及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
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給予分期清償等語置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及帳務彙總資料查詢等影本各在卷為
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經濟上有困難,希望給予分期清
償等語置辯。惟按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明定,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是被告請求於一定金額內分期清償,但
為原告所不同意,本院尚無從准許,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
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77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