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
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
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
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依
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嗣被告迄96年11月3日持卡期間,
累計尚欠消費款192,486元、利息0元、費用1,000元,合計
193,486元,前開款項依約應於96年11月18日前繳納,屢經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
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
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間
到庭,雖據其先前提出聲明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
等語,惟本件債務究竟有何糾葛?被告既未陳明,復無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