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118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111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97年度北簡字第11186號清償借款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須具
備之訴訟要件;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甲○○已於民國95年9月27日死亡,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甲○○於原告起訴前既已死亡
,即已無權利能力,依上開規定,即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
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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