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73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
9月30日所為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民國95年6月6日與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由抗告人月付新臺幣(下同)28,622元分期償還所積欠之債務,抗告人並自95年7月10日起開始依約履行,惟因上開協商金額如加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活費用,即高達65,689元,依抗告人之收入,實已無法負擔,在告貸無門之情形下,不得已始毀諾而不再履行前開協商;況抗告人之現薪資,均遭債權人之一之國泰世華銀行予以扣抵抗告人所積欠之款項,已使抗告人之生活陷入困境,又因債務人之婆婆罹患肺癌等重大疾病,抗告人除需時常請假照顧外,復亦需支付額外之醫療費用,已至幾無法度日之境,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不能,原審裁定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另准為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之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債務及財產資料,抗告人現資產總值為2,000,000元,而債務總金額則合計為2,455,496元,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抗告人所有之資產,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在其已積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全部資產自應以優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方符事理之平。則如扣除抗告人之資產,抗告人之實質負債總額實僅為455,496元。因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抗告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所積欠之債務均源自於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故縱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結果,抗告人實質負債總額每月所衍生之利息,亦約僅為7,592元(計算式:455,496×20%÷12=7,59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又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收入資料所示,抗告人於95年間,全年薪資為460,960元,折合每月約為38,413元;而於96年間,全年收入則為447,253元,每月收入約合為37,271元;然於97年1至5月,總收入則為242,949元,每月經核約為48,589元,此有抗告人所自行出具之收入數額表附原審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背面),則縱以抗告人自95年起至97年5月最低之平均月薪,即37,271元計算之結果,抗告人每月可供利用之款項,於扣除上揭實質負債應支付之利息後,尚有29,679元。
(三)抗告人既積欠金融機構大筆債務,為求衡平抗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日常生活所需,以及抗告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確保,本院認抗告人每月所需最低之生活費用,應以客觀上足以維持抗告人最基礎之基本生活所需為限。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用表所示,抗告人住所所在地之高雄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0,991元,本院審酌之結果,認以此金額作為抗告人最低之生活標準,尚稱合適。又雖抗告人稱其婆婆因罹患肺癌,而需其照顧並支付額外之醫療費用云云,然觀抗告人上開收入變化之情形,抗告人於97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不降反升,顯見抗告人縱需肩負照顧其婆婆江黃片之責,亦對其工作及收入無甚影響。再者,抗告人所稱代江黃片支付醫療費用之部分,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所示,除於97年8月28日至97年9月1日,曾支付醫療費用8,748元外,其餘之醫療費用,均僅約為數十元至數百元不等,有健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則如以上抗告人每月可得支配之款項為29,679元,扣除經本院認定較為合理之生活費用即10,991元,尚有18,688元,縱抗告人所述代為支付其婆婆江黃片之醫療費用所真,抗告人之前開餘款自猶足以支付江黃片之醫療費用,且仍有餘款可供清償其所積欠之實質債務本金,自非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95年7月10日與其債權銀行達成還款協議後,且依其資產及收入狀況,並非不能清償債務,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可聲請更生之要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原審於調查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其理由之構成雖與本院略有差異,惟結論核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林書慧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