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原名陳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冠霖明知毒品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5月6日21時30分許前不久,在不詳地點取得附表一之第二級毒品MDMA而非法持有之(驗餘淨重0.314公克),並於同年月6日21時許,將上開MDMA及附表二、三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粒眠(合計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攜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黑田 」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房間內;復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開綽號「黑田」友人住處房間內時,將不詳數量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內,無償轉讓與 蔡佩芳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接獲屋主 郭明 同之檢舉到場勘查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一、二、三所示毒品,因認被告陳冠霖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院下述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霖涉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嫌,係以①被告陳冠霖之供述,可證其確實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其與證人蔡佩芳2人並無仇恨之事實;②證人 郭明同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案發當時查獲地點有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事實;③證人蔡佩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被告有轉交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④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照片20張及蒐證查獲光碟1片,證明證人蔡佩芳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及附表一、二、三之物分屬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陳冠霖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在蔡佩芳身上扣到的毒品是她自己的,不是我的,蔡佩芳的包包雖然是我借給她的,但已經借她用很久了,不是當天才借她,我也沒有轉讓第三級毒品給她,愷他命是她自己用來吸食的」等語,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員警於100年5月6日22時許,接獲郭明同之檢舉,前往屏東縣○○鎮○○路○○號住處查訪,並在該處房間內查獲被告、蔡佩芳及 盧利澤 3人,並自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結晶1包,並由蔡佩芳自身上左側胸罩內取出白色粉末結晶9包及黃色圓錠1.5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50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6、17頁),核於證人蔡佩芳、郭明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9至13、25至27頁),並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偵卷一第27至30頁)。另上開白色粉末結晶9包及黃色圓錠1.5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認白色粉末結晶9包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黃色圓錠1.
5顆為第二級毒品MDMA乙節,亦有該院10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13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09至11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㈡、證人蔡佩芳雖於警詢中及偵訊中證稱:在警方進入前,伊在使用電腦,陳冠霖與盧利澤在談其買賣皮包一事,在伊身上手肩包陳冠霖說先借伊使用,等一下要歸還,陳冠霖說有東西先放伊手肩包,然後伊問陳冠霖那是何種東西,陳冠霖說是愷他命,其他沒有跟我說,陳冠霖就直接放入伊手肩包,,沒有多久警方就來了;警方進入現場時,伊就緊張就把愷他命9包總重9.99公克、一粒眠6顆半、搖頭丸1顆半放進伊左邊胸罩的。伊有吸食愷他命,伊所吸食之愷他命是陳冠霖於100年5月6日21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內用香煙給伊吸食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至13、75至76頁),惟其復於偵訊中改證稱:「我之前在警察局及地檢署所言不實在,當時我很害怕,我所施用的愷他命不是陳冠霖送我施用的,是我同事給我的,因為當時我緊張害怕,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才亂說的。其他的毒品是之前同事給我的,也不是陳冠霖的」等語(見偵卷一第89、90頁),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在請求被告暫時離庭後仍證稱:「陳冠霖沒有無將愷他命交給我施用,我的愷他命是我自己從包包裡面拿出來,放在香煙裡面施用的,我的毒品包含搖頭丸及一粒眠是在墾丁小灣,一個遊客以1、2,000元賣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45、46、48頁),是其前後就被告有無轉讓愷他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為何人所有等情,已生岐異。
㈢、證人蔡佩芳於99年5月6日為員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雖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中心
100年5月2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2頁),然證人蔡佩芳於本案查獲時,在其所使用側肩包內扣得一咖啡色煙盒,有上開搜索扣押物品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30頁),而查獲時員警當場自該扣案煙盒內取出吸管1支、刮板1個,業據本院當庭播放搜索過程錄影光碟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又在場之證人盧利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盒子是蔡佩芳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到場查獲之員警 馮煥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筆管、盒子、卡片,在現場蔡佩芳說這三樣東西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53頁),及證人蔡佩芳亦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筆管及卡片也是墾丁的遊客給我的,卡片是用來壓碎愷他命使用的,我本次施用愷他命係我自己將用卡片將愷他命壓碎後,放在香煙裡面施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顯見扣案煙盒及其內物品確係蔡佩芳所有,是蔡佩芳既自 承伊 當天晚間9時許才在該房間以香煙吸食之方式第一次施用愷他命,竟會在其身上取出吸食愷他命所用之器具,其更對該器具用以吸食愷他命,及以愷他命混入香煙之各種施用方法均知之甚詳,其不無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則其本次施用之愷他命究係自行施用或由他人轉讓,即有疑義。
㈣、又蔡佩芳曾於警詢中表示扣案部分毒品為其妹妹所有,業據本院當庭播放警詢光碟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66頁),是扣案毒品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尚有疑問。另證人蔡佩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將扣案毒品放置在其所有之小零錢包,再放入被告出借於其使用之側肩包云云(見偵卷一第76頁),然如依蔡佩芳所證,扣案側肩包是查獲前不久由被告出借,並與其約定隨即歸還,是被告自可直接將毒品放置在側肩包內,俟其返還側肩包時自然可取得其內毒品,實難想像被告不逕自將毒品放置於自己之側肩包內,反而大費周章先行放置在蔡佩芳所有小零錢包,再裝入自己所出借之側肩包,致歸還時需再自蔡佩芳小零錢包內取出毒品,此行為不啻徒勞,證人蔡佩芳所證顯與常情有違。況本案並無查獲蔡佩芳所稱之小零錢包,搜索時亦未見有小零錢包之存在,有前揭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其於首度警詢及偵訊中,雖就被告交付毒品之情形煞有其事做證,然除與常情相違外,更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盡信。再者,本案查獲時亦自被告身上扣得白色粉末
1包(含袋總重0.3公克),此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初步檢驗,確為第三級毒品無訛,有初步檢驗照片1張可憑(見偵卷一第65頁),是被告既欲將全數毒品交由證人蔡佩芳保管,自無在身上獨留1 包愷 他命之必要。況被告與蔡佩芳僅為普通朋友關係,業據證人蔡佩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是扣案毒品果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出借該側肩包給蔡佩芳之事實,蔡佩芳為警到場時大可將毒品留置於內,即可脫離干係,其竟將毒品火速藏放於胸罩內私密位置,若非為己掩飾罪證,要難想像其無端為被告攬責上身之理。準此,扣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既可能為蔡佩芳所有,即難排除其自行從中取用第三級毒品施用之可能。
㈤、證人蔡佩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在偵訊中因為很害怕才說是陳冠霖,因為我和被告比較熟一點,才說毒品是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另蔡佩芳於警詢中與員警問答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為:「警:我知道呀,這都從你皮包拿出來的。蔡:對呀,這都是新的,這沒有那個,這個他們的喔。警:6顆半嘛,一粒眠。蔡:嗯。警:總共多重?多重喔...這是我妹妹給我的啦」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在員警尚未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前,蔡佩芳即主動表明毒品非其所有,顯見其急欲撇清、迴避責任之心態。參酌蔡佩芳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本次首遭查獲,難保其不會因畏懼刑責加身而推諉罪責,做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而證人蔡佩芳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業如上論,其已24歲,為具一定智識成年人,要無於第2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以自證己罪來迴護被告,從而,其嗣後對被告有利之證述,非均不可採信。況本案被告在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其尿液中並無任何MDMA成分,有該中心100年5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500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0、91頁),難認被告有施用MDMA之習慣而有取得此第二級毒品之需求,更無從單以證人蔡佩芳前後不一之證述,而率認在蔡佩芳處所扣得之毒品與被告有關。
㈥、證人盧利澤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進入房間時,見盤子內已有愷他命粉末,其在取得被告同意後自行取得盤內愷他命吸食,伊進入時己見蔡佩芳在抽煙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頁),惟證人蔡佩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房間內抽的香煙是我在進入房間前就已經做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6、48頁),是其在該處施用之愷他命是否係在該處盤內所取得,不無疑問。又案發地點為綽號「黑田」即證人郭明同之子房間,證人蔡佩芳證稱:那個盤子的愷他命是黑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被告雖就盧利澤取用表示同意,亦無證據證明該處所放置之愷他命為被告所有,而為其不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僅有證人蔡佩芳先前不一、悖於常情之證述,其證詞顯具瑕疵之下,自難以採認佐為被告犯行之認定,而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推論被告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七、被告蔡佩芳所涉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怡孜附表一:
┌──┬─────────┬──────┬──────────┬─────┐│編號│檢體編號及檢體外觀│檢驗結果│重量│備註│├──┼─────────┼──────┼──────────┼─────┤│一│B00000000黃色圓錠│檢出MDMA(搖│檢驗前淨重0.446公克││││1.5顆│頭丸)成分│檢驗後淨重0.314公克││└──┴─────────┴──────┴──────────┴─────┘附表二┌──┬─────────┬──────┬──────────┬─────┐│編號│檢體編號及檢體外觀│檢驗結果│重量│備註│├──┼─────────┼──────┼──────────┼─────┤│一│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0.557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0.544公克││├──┼─────────┼──────┼──────────┼─────┤│二│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0.545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0.533公克││├──┼─────────┼──────┼──────────┼─────┤│三│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0.521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0.509公克││├──┼─────────┼──────┼──────────┼─────┤│四│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0.811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0.799公克││├──┼─────────┼──────┼──────────┼─────┤│五│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1.056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1.047公克││├──┼─────────┼──────┼──────────┼─────┤│六│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1.058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1.046公克││├──┼─────────┼──────┼──────────┼─────┤│七│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0.955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0.943公克││├──┼─────────┼──────┼──────────┼─────┤│八│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1.050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1.039公克││├──┼─────────┼──────┼──────────┼─────┤│九│B00000000│檢出Ketamine│檢驗前淨重1.061公克││││白色粉末結晶│成分│檢驗後淨重1.051公克││├──┼─────────┼──────┼──────────┼─────┤│十│白色粉末│檢出Ketamine│含袋總重0.3公克│自陳冠霖處││││成分││扣得│└──┴─────────┴──────┴──────────┴─────┘附表三:
┌──┬─────────┬──────┬──────────┬─────┐│編號│檢體編號及檢體外觀│檢驗結果│重量│備註│├──┼─────────┼──────┼──────────┼─────┤│一│錠劑6.5顆│檢出一粒眠成││││││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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