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芳草被告鄧金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芳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金珠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鄧金珠原於基隆市○○區○○○路○○號經營「金珠灣小吃店」,阮芳草、 潘鶯嬌 則受僱於鄧金珠在上址店內工作,嗣因阮芳草、潘鶯嬌有意合資頂讓經營「金珠灣小吃店」,遂由阮芳草以其名義與鄧金珠於民國99年7月27日簽訂頂讓契約書。嗣於99年7月30日14時許,在上址店內,鄧金珠因店面頂讓事宜與潘鶯嬌發生歧見,遂憤而辱罵潘鶯嬌,阮芳草見狀即趨前制止,惟鄧金珠不聽制止,仍繼續辱罵,並徒手砸毀店內之冷氣機遙控器、冷氣機等物(鄧金珠所涉毀損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阮芳草見狀大為氣憤,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掌摑鄧金珠之臉頰,鄧金珠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阮芳草發生拉扯扭打,潘鶯嬌見狀即上前勸阻(鄧金珠告訴潘鶯嬌涉犯傷害犯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阮芳草因此受有右額及右腹部挫傷等傷害,鄧金珠則受有前額與背部瘀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案經阮芳草、鄧金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阮芳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毆打鄧金珠之犯行,被告鄧金珠則矢口否認前開犯行,略以:伊並沒有毆打阮芳草,是阮芳草、潘鶯嬌聯手毆打 伊云云 置辯。惟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楊世修 、潘鶯嬌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阮芳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鄧金珠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阮芳草、鄧金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店面頂讓之問題發生衡突而發生互毆,被告阮芳草出手在先,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鄧金珠犯後猶圖飾詞卸責,兼 衡渠 等犯罪動機、手段、各該告訴人所受傷勢、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