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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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茂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茂強因其父 吳朝仁 與告訴人 陳鈺禾 曾發生糾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3月9日晚間8時許,前往告訴人陳鈺禾位於基隆市○○區○○路一段242之4號居所,在該處3樓樓梯間,分持木棒及棒球棍毆打告訴人陳鈺禾,致告訴人陳鈺禾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封閉型頭部外傷、兩側肩挫傷併瘀傷、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併瘀傷、兩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茂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茂強涉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吳茂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吳茂強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鈺禾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00年1月4日具狀撤回上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案件之告訴,此有告訴人陳鈺禾100年1月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吳茂強被訴傷害罪部分,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陳賢德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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