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868號被告陳文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1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傑於民國99年12月2日19時許,在基隆市○○路餐廳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威士忌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3)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火車站往中華路自宅方向行駛,甫至港西街基隆火車站前之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9分許,由員警在上開地點施以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結果高達每公升1.0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文傑業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李明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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