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洪銘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101年8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洪銘孺駕駛 田俊彥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5時44分許,在南投縣○○鎮○○街與正言街口前,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照相採證後,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01年8月14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問員警是否要開罰單,員警回答說沒有,異議人在現場的時候,也沒有看到罰單;異議人在現場詢問員警是否要開罰單的時候,員警就應口頭告知這裡不能停車,員警回答說沒有要開罰單,難道員警開罰單都是欺騙的嗎?有必要為難一個工讀生嗎?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黃實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49條、第168條及第169條規定參照。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罰鍰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900元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情形,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4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田俊彥所有之系爭車輛,而於前揭時、地因「在
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照相採證,為原舉發單位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系爭舉發通知單各1紙及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有上述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
之處所不得停車,經劃設標線或設置標誌後,即為禁止停車處所,此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具有創設性,經劃設禁止停車之黃實線於路緣後,即明確告知駕駛人依法任何時間均不得於該路段之任何處所停車(包含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兩側道路範圍),此亦經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闡釋在案。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停車次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自不待言。是縱如異議人所稱之員警舉發經過等情節,則舉發員警之舉發態度容有改進之餘地,惟本件舉發員警係依法舉發,其執法並無執法過當或故意為難異議人之情事。且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本件舉發當時有緊急狀態之存在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致異議人不得不須立即於前揭時、地停車。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即要難以採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900元,經本院審酌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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