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號抗告人 曾光煌 相對人 楊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是在被脅迫下於民國99年5月9日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自願,相對人自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與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經提示未獲付款,而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於上開抗告意旨所稱之內容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王翠芬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