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23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基小字第2328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謝國棟 被告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送達。(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被告之戶籍雖係設在「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惟本院前向該址寄送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經郵務人員逕自轉送至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之3,且由吉祥如意管理委員會受僱人 劉淑玲 代為收受,本院遂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查訪被告住居事實,據該分局查報稱「林明輝目前在基隆地區工作,每日均會返回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之3居住」,有該分局100年1月5日蘆警分刑字第0991125661號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以久住之意思,實際係住居於「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之3」,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住居所既係在「桃園縣○○鄉○○村○○路○○號2樓之3」,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該地址所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