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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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余成桓
訴訟代理人  王淑敏
被   告  劉霈瑩
訴訟代理人  劉義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12分許,駕駛訴外人
游麗英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路西向內側快車道駛至該路與自由四路之路
口時,因未注意該車道繪有左轉專用之指向標線,即逕直行
,適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當時欲自大中二路西向中間快車道左轉自由四路
,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擦撞至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致使
原告除需支出修復其所有系爭車輛之新臺幣(下同)3,590
元(無零件更換)費用外,另需花費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1,
200元、及請求鑑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之鑑定費用3,000元
。凡此均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附加遲延利息
為賠償。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對於原告本件事故所述,固不爭執,但原告所請求賠償者,
其項目及數額未盡合理。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除該2車輛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
,並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各節,已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是項事故資料核閱無誤,被告亦
不爭執,而堪認為真外,餘則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首列情
詞置辯。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既因被告行駛前開肇事車輛而遭擦撞,有如上述,揆諸
民法此列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雙方所爭執之
處,僅在原告所請數額是否合理,茲審酌如下:
(一)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部份: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至於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參諸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經查原告於前開事故後,為修復系爭車輛,需支出不含零
件更換之板金、噴漆費用共3,590乙情,有統一發票憑卷
可考(本院卷12頁),再以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38
頁)所示系爭車輛左後車尾之一字長型刮擦痕跡為觀,該
筆支出,應可認屬必要無訛,是原告此項目所請,洵為有
理,無由不許。
(二)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交通費用部份:
第查原告關於此項目所求,固謂其於系爭車輛99年12月30
日至31日修復期間,自位於左營區之住家前往址設鳳山之
診所上班時,確有全程搭乘自用小客車往返之必要,乃商
請親友特為開車接送,2天需費1,200元云云(本院卷46
頁)。然姑不論原告無法檢附交通支出之單據為證,為其
自承在卷(本院卷46頁),則其請是否有據,已非無疑。
甚者,原告經本院詢以該診所有無大眾交通系統可達時,
竟表示最近的捷運站是鳳山站,但如何搭公車轉乘則不清
楚等語(本院卷46頁),是原告對其真否僅得以專車代步
,而無法利用公車、捷運等運輸工具為往返一節,仍未充
分說明。復原告亦未能舉證其倘以大眾交通工具往返之預
估費用供參,本院因認其本段所請,容非恰當,自難允許

(三)本件事故之鑑定費用部份:
另查原告雖以其為明首列車禍之責任歸屬,已請得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並支出鑑定
費用3,000元為由,請求被告對此項目之花費,亦加賠償
等語(本院卷3頁)。然該鑑定,要屬原告資為其本件權
利主張之依據,則其此部分支出,固有該委員會出具之統
一收據在卷可查(本院卷14頁),但因與車禍所生之損害
,並無何關聯可言,非原告徒言被告直至送鑑後才願談及
理賠云云(本院卷46頁),即可認為應由被告負擔,故而
,原告此揭請求,同非有理甚明,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90元,及遲延利息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由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
並係行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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