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慶良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林明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伊 向訴外人 蔡鎧宇 分期付款購買車號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於民國100年3月3
日與蔡鎧宇及被告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蔡鎧宇將其對原告之車價債權讓給被告,原告
應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並於同日簽發到期日為100年
3月3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以擔保價金之支付,系爭本票之金額是經伊授權被
告填載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詎被告將受讓車價債權之
對價給付給訴外人 陳亞宏 ,非伊指定之人,不生交付款項予
原告之效力,故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關係
不成立,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伊主張票據權利,詎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命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所示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依約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系爭車輛是
訴外人即原告之弟弟 陳慶宏 仲介買賣,伊並已依約撥付款項
給 陳慶弘 指定之人陳亞宏。嗣被告欲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擔保
設定時,始發現系爭車輛又過戶給第三人,致伊撥款後卻無
法依約設定動產擔保,伊已對原告、陳慶弘、陳亞宏提出刑
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持有,並
授權被告填載票面金額。系爭本票之金額嗣經被告填載為36
萬元。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33號民事裁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查核屬實,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
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伊應負發票人之責
,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不得就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對伊
主張權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
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前文及第11條前段約定:緣乙方(即原告)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即訴外人蔡鎧宇)購買系爭車輛,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帳款及本於
買賣契約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車價
債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此
項債權讓與,乙方且同意將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
規定辦理最高限額465,120元之第1順位動產抵押權登記
予甲方,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有效期間內
所生之一切債務。為擔保乙方如期清償各個擔保債權,乙
方與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與擔保債權金額同額,未
載到期日,載明年息為20%,記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1紙交付甲方。此有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6頁)。是蔡鎧宇既經原告同意,而將其
與原告間之車價債權讓與被告,又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
付被告持有,並授權被告填載金額為36萬元,以擔保原告
對被告上開價金之給付,則兩造間授受系爭本票之基礎契
約關係應為買賣,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並以被告未給付借款而不得對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顯
有誤會,不足為採。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將受讓價金債權之對價匯至 陳亞弘 帳戶
,非伊所指定之人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陳亞弘
就是原告之弟陳慶弘指定之人云云。惟姑且不論被告將受
讓債權之對價給付予何人,因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被告與
蔡鎧宇間車價債權讓與關係,乃各自獨立,而依債之相對
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有無支付對價予蔡鎧宇,而解
免其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義務。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