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勞訴字第127號上訴人乙○○
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93年勞訴字第
12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84,322元,上訴人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10,640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235元、11,7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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