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建權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 楊財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關於「甲○○」之記載,應更正為「王建權」。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裁定亦準用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之記載,為「王建權」之誤,此觀卷內裁決書自明,足見前揭錯誤顯係誤寫,而衡酌該誤寫與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並無影響。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