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77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1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參照),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參照),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
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為同法施行法第9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委任劉師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1紙在卷可稽。惟其上訴聲明狀內未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不合程式,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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