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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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4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緝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毒偵字第869號、第1884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認定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以上係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朱良燦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