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5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振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振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黎振福與 羅仕杰 為鄰居關係。黎振福於民國109年5月10日下午3時許因細故與羅仕杰發生衝突,黎振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棍棒及徒手毆打羅仕杰,致羅仕杰受有雙手及雙下肢多處擦傷,臉部、頸部及後腰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仕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黎振福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5至8頁、第47至48頁)。
(二)告訴人羅仕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見偵卷第9至11頁、第47頁反面)。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及手機錄影翻拍照片15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4頁、第14頁、第25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黎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389號判決處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6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加重其刑後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又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應受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蘇鈺婷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