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0年度花小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小字第35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被   告  洪幸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之「住所」
,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居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住所於該地,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
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
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
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
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
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戶籍地雖設於花蓮縣○○鄉○○○街○○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卷25頁),惟原告通知被告清
償借款之文書寄至上址,均因未回應而退回等情,復有原告
所提退還之郵件封面影本可按,又經本院依職權搜尋法學資
料檢索系統,查知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間居住於臺中市東區
,況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27條觀之,兩造合意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影本1份可稽,應認臺
中市東區之處所始為被告之住所,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陳雅君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