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7號原告 林健忠 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核係訴之聲明金額之減縮,且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
2頁),亦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准許。另本件當事人部分,原係由原告丙○○單獨起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係以系爭房屋(詳下述)為原告2人共有為由而追加原告林健忠,且起訴之事實、理由及訴之聲明均相同,本院認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追加原告林健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以15,3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4層樓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由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原告於93年12月間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自94年5月起颱風來襲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漏水、滲水之瑕疵【該瑕疵內容詳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5年9月8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038號鑑定報告書(下稱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2至3頁所載,下稱系爭瑕疵】,造成原告受有須支出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000元(詳如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第34至36頁所載工程預算書所示)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有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及系爭房屋有原告所指系爭瑕疵等情不爭執,惟原告已於94年5月間知悉有系爭瑕疵存在,卻未即時告知被告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依民法第356條之規定,原告已視為承認受領系爭房屋,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請求,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內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4,215元、工程保險費3,372元、營業稅42,534元、工程管理費26,796元、工程品質管理費3,995元、廠商利潤40,147元等,均與損害賠償無關,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且95年9月
8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工程項目單價,並未記載係依何種標準而定,其價格亦高出市價甚多。另原告之防水工程亦尚未動工,並無費用之支出,且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係50年,即1年應有2%之折舊,此部分自應予扣除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10頁、第75頁、第131頁),堪認為真實:
⑴原告於93年10月18日,以15,300,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系
爭房屋,被告並於93年11月22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由原告2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名義起造人,而實際上系爭房屋係由被告
與訴外人乙○○合建,嗣系爭房屋於92年3月28日建造完成(本院卷第75頁),惟被告未曾居住系爭房屋。
⑶系爭房屋3樓水管於94年3月間漏水,原告隨即通知乙○○
修理,嗣於同年5月底及7、8月間共有3次颱風來襲,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原告並於每次颱風後均通知乙○○前來處理漏水問題,惟系爭瑕疵仍然存在。
五、本件爭點為:⑴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000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得否以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為由,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⑴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嗣自94年5月起
,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憑,又系爭瑕疵發生之原因,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鑑定結果,認定:「系爭房屋滲水原因多樣,可能單一或複合因素,實況需拆開才能確定,惟破壞性檢視造成更大傷害,經以非破壞性之分析可能情況如下:A.外牆及外牆室內面部份:①窗框四周與牆面接合處未滿灌水泥砂漿,或所灌材質未夠良好,造成水滲通道。②牆、版有空隙或裂縫。③外牆面防水層(含窗框四周)未施作或失效或防水層面積(高度)不足。B.室內牆面及地坪部份:浴廁牆面及地坪防水層未施作或失效或防水層面積(高度)不足。②水、電管破裂致水滲出或流入,帶水至他處開口或裂縫再滲出。③牆、版有空隙或裂縫。C.屋頂部份:屋頂防水層未施作或失效或防水層面積(高度)不足。」,此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96年8月23日台建師高縣鑑字第24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96年8月23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依96年8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之原因,應係施工品質不良產生空隙或裂縫及防水層未施作或失效或防水層面積(高度)不足所致。綜上,系爭房屋於兩造買賣時確有系爭瑕疵存在,且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應可認定。⑵又原告雖主張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
語,而未具體指明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卻有系爭瑕疵存在,且系爭瑕疵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已如上述,而系爭房屋既有上揭漏水、滲水之瑕疵存在,自不符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是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請求,不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云云,惟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原則上得為併存,因此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致買受人受有損害時,雖出賣人未保證其品質或未惡意不告知其瑕疵,買受人仍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原則,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而本件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不符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已如上述,是原告自得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原告僅能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特別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自不足為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0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造成原告須支出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000元之損害等語,雖為被告否認,並辯稱:上開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內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6項費用,均與損害賠償無關,不應計入損害賠償範圍,且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所載工程項目單價,並未記載係依何種標準而定,其價格亦高出市價甚多。又原告之防水工程亦尚未動工,並無費用之支出,且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係50年,即1年應有2%之折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致其須支出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0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95年9月8日鑑定報告書1份為證,而該鑑定報告書內所載工程預算書(見鑑定報告書第
34至36頁)就系爭房屋之防水修繕工程內容,以表列方式記載工程項目為「一、發包費用:①建築工程費(此部分工程項目合計共23項)②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③工程保險費④營業稅。二、工程管理費,總計金額920,000元。」(按各項工程費用詳該工程預算書所載),且經出具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即建築師甲○○於本院證稱:伊係依照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評估修復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是上開工程預算書所載之920,000元,係鑑定人甲○○就系爭瑕疵須進行防水修繕工程,經評估後計算出所需之金額,且客觀上均應屬合理及必要之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上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照上開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之規定,亦屬有據,故被告辯稱:其中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等6項費用,均與損害賠償無關,且原告之防水工程尚未動工,並無費用之支出云云,自不足採信。
⑵被告另辯稱:工程預算書所載工程項目單價,並未記載係依
何種標準而定,其價格亦高出市價甚多云云,惟鑑定人甲○○於本院證稱:工程預算書所載單價,係依照一般工法施作為標準所評估出來之價格等語(本院卷第156頁),是鑑定人係以一般工程施作之標準,作為評估防水修繕工程所須之費用,並未偏高或偏低,應屬可採,況被告所辯稱:其價格高出市價甚多云云,並未經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係50年,即1年應有2%
之折舊,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惟查,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計算損害賠償應扣除折舊之前提,須財物遭他人不法侵害毀損時,因該財物已非新品,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以符合損害賠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本旨。惟本件原告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後買受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係因施工品質不良所致,已如上述,足見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即已有系爭瑕疵存在,系爭瑕疵並非嗣後遭不法毀損而造成,是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就其買受系爭房屋時,確已存在之系爭瑕疵所生防水修繕工程費用之損害,自無扣除折舊之問題,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存在,請求被告應賠
償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000元,均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被告上揭辯解,均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買受之系爭房屋,於被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時已有系爭瑕疵存在,被告自不符兩造買賣契約之本旨而為給付,且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防水修繕工程費用920,
000元,係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中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9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又本院已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就原告主張另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一併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林意芳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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