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臺灣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為使中國大陸地區女子 馮娟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來台賣淫,在中國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經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秦姐 」之成年女子介紹,而認識馮娟,並向馮娟稱來台賣淫代價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由賣淫所得中支付,乙○○即基於使馮娟非法來台之犯意,與馮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並無結婚之意思,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四川省重慶市辦理假結婚手續,乙○○並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持在大陸地區所製作之重慶市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向承辦員 吳怡靜 辦理認證手續,使吳怡靜於同日核發海基會證明書予乙○○,致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台灣地區男子與大陸地區女子結婚證書認證之正確性,復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持中國大陸重慶市公證處出具之假結婚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向戶籍課承辦員 謝智萍 辦理戶籍登記,致使該管公務員謝智萍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即記載其配偶為大陸地區女子馮娟),足以生損害於西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及來台大陸地區女子管理之正確性。乙○○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述結婚證書及戶籍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馮娟入境,致使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審查後,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記載「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結婚」事項,致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管理大陸地區女子來台之正確性,因而發給馮娟入境許可證,馮娟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以合法探親方式,由大陸地區自中正國際機場掩飾進入台灣地區,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起,由乙○○至機場接機,並將其載往台中市某出租套房居住,馮娟則趁機逃至雲林縣西螺鎮訪友,為 陳泰山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誘騙至嘉義市賣淫,因認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並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馮娟結證屬實,復有台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中市戶字第0九三000二0八六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0四0二一0號函等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其於本院及原審辯稱: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馮娟,到大陸與馮娟結婚,辦理相關手續,當時也有宴客,其後伊又到大陸帶馮娟過來臺灣,伊與馮娟係搭乘同一班飛機返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並一起搭乘統聯客運回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馮娟在該址住了二十幾天才離開,伊房東 廖益煌 可以證明,其間馮娟有生病過三次,亦係伊帶她去台中省立醫院看病, 嗣伊 要馮娟照顧伊九十幾歲之母親,馮娟不願意,兩人因而吵架,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伊回到住處,才發現馮娟已離開,伊與馮娟有結婚之真意,並非假結婚等語。
四、本院查:㈠共同被告馮娟於警詢時供稱:伊透過大陸的朋友「 黃嘉 」介紹辦理假結婚,言明
如伊順利來臺灣工作,所賺取之薪資讓「黃嘉」扣取二十萬元,超過二十萬元以外之薪資才歸伊實際所得,伊與被告因係假結婚,所以並沒有真正履行婚姻義務,僅於來台隔天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來台之後亦不曾到過臺中市○區○○街○○巷○○號,亦未與被告同住過,伊來台之後,是一位「李先生」接伊,伊先被載往臺中市的某家旅館住了一星期左右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嗣於偵查中改稱:係綽號「秦姐」之人問伊要不要來台打工,九十二年十月間,被告到大陸四川省與伊辦理假結婚手續,約定伊來台之後,要將賣淫所得給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間,被告到大陸帶伊一起到臺灣,到臺灣之後,復帶伊到臺中市一家出租套房內住,大約住了十天,伊就到雲林縣西螺鎮找伊朋友,遇到陳泰山,陳泰山就把伊賣到嘉義賣淫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八頁)。其對於係何人仲介其與被告結婚?應給付何人仲介費用?究竟何人接其至臺灣?到達臺灣地區後,有無與被告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來台之後是否被一位「李先生」接走等情之供述前後並非一致,已難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被告與共同被告馮娟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辦理
結婚登記,同日並在大陸地區四川省重慶市某餐廳內宴請賓客,復至當地風景區遊玩,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搭乘同一班機(BR八七二)入境臺灣,有結婚公證書、大陸地區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戶籍資料各一份,照片六張,被告及馮娟之入出境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五至四十九頁、第五六頁、原審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五五頁)。據證人廖益煌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認識被告,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向伊承租臺中市○○街○○巷○○號房屋居住迄今,有一次在十五日(月份已忘記了),伊去跟被告收房租,有看到一個小姐,被告說該小姐係被告之太太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
九、一二0頁)。再參酌共同被告馮娟曾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同月十日因腹痛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急診就醫,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因上腹痛至該院腸胃科門診就診,共同被告馮娟至該院就診所填寫之住址,即為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住處,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共同被告馮娟來台後,被告為共同被告馮娟申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而被告所租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共同被告馮娟所使用之前開門號電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有三次通話紀錄,同年月五日有二次通話紀錄,同年月六日、十一日各有一次通話紀錄,同年月十七日有二次通話紀錄,有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東信政(九三)年字第0三二三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所租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六二、六三頁),均足證共同被告馮娟與被告結婚後,曾至臺中市○○街○○巷○○號被告住處共營夫妻生活,互相扶持,共同被告馮娟前開於警詢時供稱:伊僅於來台隔天與被告見過一次面,伊來台之後亦不曾到過台中市○區○○街○○巷○○號,亦未與被告同住過,伊來台之後,是一位「李先生」接伊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共同被告馮娟係與被告搭乘同一班機入境臺灣,並非如公訴人所稱,係共同被告馮娟搭機至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後,再由被告前往中正國際機場接機。另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中醫歷字第○九三○○○五九八七號函雖謂馮娟於該院並無任何就診紀錄(見原審卷第五一頁),然被告嗣於原審提出上開馮娟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經本院向該院函查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否由該院所開出,據覆:經查閱病歷記載與該診斷證明書相符,有該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函文傳真本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足見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上開函文答覆有誤,附予敘明。
㈢況如被告與共同被告馮娟間真係假結婚,目的在使共同被告馮娟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賣淫以營利,共同被告馮娟未告知被告逕自離去,顯已違反與被告間之約定,而與被告反目成仇,衡情如警方尋獲共同被告馮娟,馮娟極有可能將假結婚真賣淫一事揭穿,被告將因此遭檢警追訴,是如被告與共同被告馮娟間係假結婚,被告應不致於共同被告馮娟離去其前址住處後,旋即報警要求協尋,惟共同被告馮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入境臺灣,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離開被告前址住處,而被告因找尋無著隨即於同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報案,請求協尋,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個別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頁正面、二三頁), 益徵 被告與共同被告馮娟間應非假結婚。
五、綜上所述,共同被告馮娟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㈠被告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證人馮娟結證屬實,且是否假結婚,並非以證人馮娟來台後,有無與被告乙○○同居過一處為據,而要以證人馮娟來台後,是否實際從事淫行為斷,蓋只有娶妓女為妻,並無娶妻當妓女之理,否則以後人蛇集團以假結婚,使大陸賣淫女子來台後,只要假結婚之男子與賣淫之大陸妹每日同居一處,並親自當馬伕接送所謂「自願賣淫貼補家用」之大陸應召女子,至各大賓館賣淫獲利,該「自願賣淫貼補家用」之大陸應召女子又供述「完全是自行產生賣淫意思,始親自接應召電話後,才叫老公載至指定地點賣淫,老公事前完全不知應召地點」,則假結婚之二人,及根本不構成任何犯罪,而只能論以行政罰,殊非妥當。㈡馮娟係初至台灣,來台後豈可能知悉其在台中市曾實際住居之門號地址即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故其於偵查中謂:「被告乙○○帶伊至台中一家出租套房內住了十天」,與警訊所謂「未到過昇平街五十巷十二號與被告同住」,並無矛盾;況既是假結婚,被告就一定要替馮娟申報戶籍地為住居所,否則即不可能通過戶政機關之申報審核,故原判決以被告提出馮娟之就醫診斷資料載明「住址台中市○○街○○巷○○號」,即認被告馮娟有同住一處之實,乃真結婚非假結婚,即非正確。況有無同住一處,與實際有無夫妻之實,乃風馬牛不相及之二事,若被告與馮娟是真結婚,馮娟豈可能初至台灣,對台灣熟悉程度竟比自小在台灣生長之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僅憑在台中住了十幾天之經驗,即可如入無人之境,先至雲林縣某處居住,即至嘉義賣淫之理,故證人馮娟假結婚之情,殊堪信實。㈢被告誆稱馮娟之電話為0000000000,有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之數次通話紀錄為憑,然並無實際證據證明前揭0000000000門號即為馮娟使用,況若馮娟與被告係真結婚,馮娟豈可能離開台中後,不再與被告聯絡之理?㈣被告雖有所謂將馮娟報為失蹤人口之行為,但警方實務,報失蹤人口,除非警方臨檢查到或犯罪被逮捕,在茫茫人海,被報失蹤之人,根本無從找起,故被告此舉,與為防犯罪東窗事發,預先製造不在場證明有異曲同工之效,自難以被告有申報失蹤人口之行為,即認被告非替嗣後遭查獲時,脫罪找藉口,並認被告犯罪不成立等語,而認原判決尚有未妥,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經查:上訴意旨以被告與馮娟係假結婚之事實,業據馮娟證述屬實,然馮娟所述前後不一且經查有與事實不符者,是其所述自難遽採,已詳如前述。次查,依證人馮娟於偵查中所述:「但是我來就跑了」、「大約住了十天,我就到西螺找朋友,遇到陳泰山,陳泰山就把我賣到嘉義去賣淫」(見偵查卷第三八頁)。是依馮娟所述,其係擅自離被告而去,足見被告對於馮娟之離去並不知情,則馮娟嗣後被賣至嘉義賣淫,顯非被告所得預料或掌控,且馮娟係至西螺找友人,足見馮娟對於台灣各縣市地理位置並非全然陌生致無法獨行,則上訴意旨謂:「馮娟豈可能初至台灣,對台灣熟悉程度竟比自小在台灣生長之人有過之而無不及,僅憑在台中住了十幾天之經驗,即可如入無人之境,先至雲林縣某處居住,即至嘉義賣淫之理」,一方面以馮娟偵查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方面又質疑馮娟證述與常理不合,殊非可取。又查,上訴意旨以警方實務,報失蹤人口,除非警方臨檢查到或犯罪被逮捕,在茫茫人海,被報失蹤之人,根本無從找起,認被告此舉,與為防犯罪東窗事發,預先製造不在場證明有異曲同工之效。然馮娟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十分在嘉義市○區○○街○○○號二樓之四,警方執行搜索時被查獲(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距被告向警方申報馮娟為失蹤人口不足二月之時間,足見尋獲失蹤人口並非為甚難之事,上訴意旨認不易尋獲尚乏實據,其因此認被告將馮娟申報為失蹤人口目的等同於在製造不在場證明,恐屬臆測,亦難採信。復查,000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均係被告名義所申請,此有該二門號申請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八、五九頁),而0000000000門號啟用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見原審卷第九八頁),洽為馮娟來台翌日,該二門號電話於前揭時間有多次通話之紀錄,亦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辯稱該0000000000電話是伊申請給馮娟使用,應堪採信。上訴意旨又謂「馮娟與被告係真結婚,馮娟豈可能離開台中後,不再與被告聯絡之理」,然馮娟不告而別既為確定之事實,除非其回心轉意,否則其又何以會與被告聯繫?況馮娟被查獲前,據其於警詢所稱自九十三年二月一日開始受「張先生」控制從事賣淫工作(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則此期間馮娟亦難以與外界聯繫,是上訴意旨此部份所認亦屬揣測,尚非可取。上訴意旨又謂:「是否假結婚,並非以證人馮娟來台後,有無與被告乙○○同居過一處為據,而要以證人馮娟來台後,是否實際從事淫行為斷,蓋只有娶妓女為妻,並無娶妻當妓女之理」等語,然馮娟來台所實際從事之賣淫行為,既與被告無關,已如前述,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則上訴意旨以與被告無關之馮娟賣淫行為引述而認被告娶妻當妓女之不合情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可取。至其另舉例謂:「否則以後人蛇集團以假結婚‧‧‧即根本不構成犯罪」等語,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至上訴意旨另謂被告與馮娟同住一處與實際有無夫妻之實係屬二事,然被告堅稱與馮娟有夫妻之實,雖馮娟稱並未與被告發生關係,惟姑不論馮娟係與被告真結婚或假結婚,其均係於來台未久即逃跑,而馮娟於警詢、偵查均未陳稱係因受被告毆打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而離開上開住居所,則以馮娟之誠信程度不高(真結婚固無庸論,即便以起訴書所載之假結婚言,馮娟亦違反雙方間之約定)言,其所陳自應受較嚴格之檢視,茲馮娟陳稱並未與被告發生關係既無其他明確之證據為佐,自難遽予採信。末查,馮娟於警詢時供稱:「(你來台之後,有無到台中市○區○○街○○巷○○號與乙○○同住?)我從(誤載為曾)來不曾到過該址,沒有與乙○○同住過」。查:馮娟於上開答詢之前,即曾陳稱:「我是乙○○(設籍台中市○區○○街○○巷○○號)辦理結婚的‧‧‧」,足見 馮娟斯 時知悉被告設籍居住該址,其後於警方為上開詢問時明確否認與被告住過該址,足見被告並非因對門牌號碼不熟悉而否認住過台中市○區○○街○○巷○○號;此另參以馮娟於該句答詢後,經警方詢以:「那你來台之後由何人接應?」時答稱:「是一位『李先生』接我」,又詢以:「到達台灣後前往何處?」時答稱:「先被載往台中市的某家旅館住了一星期左右‧‧‧」即明(以上見偵查卷第十頁),因馮娟否認與被告同住,自然否認曾到過台中市○區○○街○○巷○○號,並非因馮娟不熟悉該址致誤認未曾到過該處。綜上論述,上訴意旨指摘各情,尚難憑採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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