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乙○○被告丙○○複代理人洪秀一右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土庫往虎尾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均正常,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有未考取駕照之原告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對向沿林森路由虎尾往土庫自西向東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並貿然左轉該交岔路口,被告見狀不及閃避,在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致其車輛左前方大燈下方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
2、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茲將原告之損害列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受傷後先被送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以下簡稱若瑟醫院)急診,而後因有前述重創之傷害,旋被轉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台中榮總)急救、住院開刀,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出院,住院十四天。出院後因遵醫生囑咐,回院門診追蹤治療,而期間亦有至 劉泰成 聯合診所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診治,前後共自費負擔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總計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因原告之傷害情形尚未痊癒,仍需復健門診,故仍在陸續增加中,因此就其餘增加之部分請求先予保留。另原告因受傷而左臉及上顎有疤痕腫塊,經醫師診斷需實施修疤手術,需花費五萬元,因此原告所受損害之醫療費用為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
⑵救護車使用費部分:
原告為被告撞擊成傷後,送醫救治時有使用救護車之必要,原告因此支付必要費用四千九百元。
⑶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頭臉重創,腦部受損入院急救手術,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由家屬自己不眠不夜守護,十二月二十六日手術後即委由證人 張月英 擔任看護工作,並照顧原告之起居,時間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共計六十五天,支出看護費用十三萬元。又原告因傷於上開住院期間身體受傷,生活、行動不便,曾因醫護之必要而在醫院許可下,另由家人請假看護三日。依現今學說及判例均主張,原告因傷需隨身看護,而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未受支付之請求,應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因由於原告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負擔,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於原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且實務上見解亦認看護費用每日以兩千元計算,應屬相當。為此,原告另依一般行情請求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元,三日共計損失六千元,以補家人看護無法工作及犧牲時間、付出勞力照料之損失。故看護費用之損失為十三萬六千元。
⑷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
原告受傷前在益大利農產品行擔任雜工,每月薪資一萬八千元,受傷後約四個多月無法工作,減少工作收入七萬二千元。
⑸勞動能力之減損賠償部分:
原告現年十八歲,以二十二歲服役退伍投身職場至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為止,至少有四十二年之工作年資。原告因被撞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尤其是右下肢運動障礙、肌肉萎縮,對原告日後之工作勞動能力更是莫大之損傷。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示之附表記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屬第七級殘廢等級,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九‧二一,以現今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每年薪資為十九萬零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之減少損失為三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
⑹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強體健原本前程似錦,卻因與被告車禍被撞成重傷,頭部殘疾禍害一生固不待言,而臉部之腫塊傷疤更使原告無顏見人,雖日後可藉修疤手術稍事修補,然對原告之身心所造成之影響,誠非筆墨可以形容。此一損傷令原告對事物變得敏感恐懼,心智上、生理上均受到無法抹煞之莫大戕害。原告整個未來人生,因車禍一撞肢體成殘而被迫完全改樣、走型。如此之創傷、影響,實不可謂不大。然被告卻完全沒有任何歉意,甚至完全沒有絲毫悔意。為此謹請鈞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社經地位等情狀,判令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3、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救護車費用四千九百元、看護費用十三萬六千元、工作收入減少七萬二千元、勞動能力之減損為三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四百四十一萬八千六百七十二元。因本件車禍原告亦應負擔部分過失,以兩造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件、刑事判決影本、醫療費用明細表、救護車費用收據、看護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條例殘廢標準表各一件、畢業證書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月英、 張桂城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原告「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轉彎時又未顯示方向燈,業據其於警訊時坦承在卷;又未依二段方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此觀警繪現場圖,本件車禍後機車之散落物分佈在來車車道上且未過中心線可明。至於散落物雖在緊鄰被告行向車道之對向車道上,應係兩車以幾近九十度之角度對撞後,機車反彈倒地碰撞地面所產生,絕非被告跨越車道行駛所致。據此,被告已過交岔路口中心線,幾近穿越之際,因原告毫無預警貿然左轉彎方致本件車禍,要無疑義,則被告根本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過失可言;退一步言,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核兩造之過失程度,原告至少應負八成以上之過失比例,較為合理。
2、若認被告與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可議,茲敘述如次:
⑴醫療、救護車、修疤等費用部分:
被告僅應負擔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之自負額部分為準,且醫療費用證明書與收據重覆者,亦應剔除,如原告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之台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總計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一角(且載明「部分負擔三十日以內一萬零八百九十二元一角」,則原告提出同期間另紙費用證明九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五角,付款單位:健保三十日內,應係該期間之健保給付部分或醫療費用總額),同期間之收據自付金額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顯然係同一筆自付額之費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費用收據七百十三元與日期為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之費用證明七百十三元,費用相同,顯係重覆請求;又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費用證明,科別:骨科,總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原告亦重覆提出,並以總計四百九十元,均有未合。又診斷證明書費非醫療費用,不得請求。另原告所提劉泰成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原告自行購置之散瘀血藥,均不能證明與本件車禍受傷有關,不得請求。從而,本件醫療費用可得認定者僅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五元。另救護車及特別護士費用四千九百元,原告顏面撕裂傷,預計修疤手術費用五萬元,被告均不爭執,合計為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
⑵看護費用部分:
看護費用以有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受傷手術住院,惟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此經台中榮總函覆:「‧‧是否需要另請看護人員照顧,完全視病家之主觀認定,與醫療之過程毫無相干或必要性」等情,有台中榮總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五七0號函可稽,既與醫療之過程毫無相干或必要性,故原告主張僱用不具專業能力之姑姑張月英擔任看護,應係圖求賠償,而為不實之主張,為無可採。至證人張月英雖到庭看護原告,但其證詞亦有不實之處,且與出具之證明書亦不盡相符,誠係因親戚關係,而有臨訟杜撰及勾串之情,核與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同屬虛偽,不足為據,因之本件應無僱用看護支出費用之事實,原告既不能證明有看護之必要及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國中畢業,且於同年月十九日畢業典禮後始停課,而且正常工作者,少有半夜在外遊蕩情形,然原告仍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三更半夜仍與友人騎車到處遊蕩之情,因此原告絕不可能在畢業前即前往工作。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於其伯父張桂城之益大利農產品行擔任雜工,月薪一萬八千元云云,及證人張桂城到庭證述之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一件為證,顯然係臨訟勾串及杜撰,核屬虛偽至明,不足為據。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外傷致右股骨骨折及頭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經手術歷次門診追蹤治療,顯示骨折處已癒合良好,故無所謂殘廢等級之歸類,有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四號函可稽,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有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請求至強制退休之六十五歲為止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云云,為無可取。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治療後,業已痊癒,衡量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一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顯屬過高,依其受傷情況,似以五萬元較為合理,爰請斟酌。
3、基上所述,被告應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退一步言,縱認被告與有過失,原告主張各半之過失比例,亦無可取,且所請求賠償之金額,明顯過高,請依法予以扣除及酌減。
(三)證據:提出結業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
(一)函詢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有關兩造八十九年度財產申報資料及歸戶清單。
(二)函詢若瑟醫院及台中榮總,有關原告主訴之病因、所受傷勢及痊癒情形。
(三)函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是否已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四)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七號刑事卷宗(含偵卷、警卷、二審卷)。
(五)送請台灣省嘉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
(六)函詢台中榮總是否囑請原告家屬在原告受傷住院期間聘請看護照顧。
(七)函雲林縣立東明國中查詢該校於八十八學年度第二學期三年級學生自何時開始停課。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誤載為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土庫往虎尾自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文化路之交岔路口,貿然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對向沿林森路由虎尾往土庫自西向東方向駛來,竟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被告不及閃避,在該交岔路口中央處,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大燈下方撞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造成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侵權行為事證明確,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用、救護車使用費、看護費用、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勞動能力之減損等,並以過失比例各二分之一計算,共二百二十萬九千三百三十六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肇因於原告無照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讓直行車先行、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及未依兩段方式左轉始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又散落物雖緊鄰被告行向車道之對向車道上,應係機車反彈倒地碰撞地面所產生,非被告跨越車道行使所致,是本件被告無從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無過失,縱有過失,原告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又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部分重複,連同救護車費用、修疤費用僅得請求七萬二千三百五十五元,又原告所受傷勢無須聘請看護,且聘僱不具有專業能力之親人從事看護工作,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再者,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開始在證人張桂城處擔任雜工,並由證人張桂城出具在職證明書,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為據。原告自車禍發生後,經歷次手術治療,已完全痊癒,故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另衡量兩造之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五萬元為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以時速約四十至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肇事路口,適無照駕駛之原告自相反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顯示方向燈,及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竟以四十至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於該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被告因不及閃避,致其自小客車左前方大燈下方撞及於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致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七四九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榮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上開刑事卷宗(含警卷、偵卷、一審卷)無訛,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固然對駕車肇事乙節不爭執,惟辯以:伊對於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禍肇事交岔路口,依被告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均屬正常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見警卷、本院卷第一百零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當日我是從土庫方向要到虎尾,車速約六十公里,我在文化路及林森路口之前就有看到甲○○,我看到時他還走在機車道上,我以為他要直行」(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見被告在尚未行至該交岔路口前,便已看見原告在對向機車道上行駛,依該情形被告應有充分時間反應,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發生本件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等傷害,益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過失責任至為明確,被告空言辯稱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云云,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過失比例部分,則詳見後述判決理由部分)。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並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三十件為證。惟細觀上開醫療費用收據,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前後,歷次就醫所支出之費用,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日在雲林縣○○鎮○○路○○號元林中西藥局所購買之「散瘀血藥」二份,共支出二千元部分(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原告未說明該等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車禍醫療之關聯性,本院認為此部分之支出,難認為治療上所必需。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支出三百元、二十五日支出一百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等三部分實為證明書費用,此等費用非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自應予扣除。此外,汽車交通事故醫療費用中屬於全民健康保險局支出部份,因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受害人自因其該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移轉給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向加害人請求。是原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台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其中記載此部分醫療費用總計為九萬八千零二十七元五角,付款單位為健保三十天內等情,顯見此部分之費用非原告所實際支出,而係健保給付之部分,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再者,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一角部分(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下方)與同時間之自付額費用(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下方),均同為一萬三千二百二十元,且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支出之自付額醫療費用七百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與同日費用證明七百十三元(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亦屬相同,顯見上開二次就醫所提出之費用證明,僅係證明該次必須支出如費用證明書所示之醫療費用,經原告繳納後,再由醫院出具收據以資證明原告確實支付該筆醫療費用,故上開二次之費用證明與醫療費用之收據所載之金額、日期均相同,顯係同筆費用,核已重複,自應扣除;又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費用證明(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第四十八頁)等五件,而觀之該五件費用證明書所示,其中有二筆總計部分負擔一百五十元、總計四百九十元部分,內容之記載完全相同,應為重複提出,故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之費用證明僅為四筆,其中二筆為重建整型所支出,另二筆為骨科支出,而原告在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共支出二筆重建整型費用,自付額共四百九十元,二筆骨科費用共四百五十三元,經核亦與九十年十月十九日醫療費用四件相同(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足見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就診所實際支出之費用為九百四十三元,亦堪以認定。至於原告其餘支出之醫療費用,本院認為該等單據所列之醫療費用,均屬必要費用,而上開三十件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至四十八頁),原告實際自付額之醫療費總和共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計算式:
567+360+240+13220+260+160+400+220+200+80+150+713+250+240+213+240=1751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二)救護車使用費及修疤費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車禍發生時,曾使用救護車,支出必要費用四千九百元;又根據醫生囑咐因車禍後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之傷害,且有腫塊、疤痕、左臉和上顎等症狀,進行修疤費用約需五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救護車使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亦認此部分之支出為醫療上所必要,故原告請求五萬四千九百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部分:本件被告辯稱: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從雲林縣立東明國中畢業,而所出具之工作證明竟自同年月一日起,是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應為虛偽云云。然查:原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國中畢業後,便在證人張桂城所開設之益大利農業產品行擔任雜工一職,月入一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張桂城到庭證述:「原告在畢業之後,沒有工作到我那邊幫忙,從事雜工工作,詳細工作內容有噴灑農藥時幫忙拉管線、倒肥料,每天工作大概八小時,每天大概七點跟我一同到田裡工作,八點到田裡開始工作,大概在我那裡做了半年,是在發生車禍之後才沒有繼續工作,他在我那邊工作都有發薪水,是以日薪計算,依原告的標準是以每日六百元為標準」等語屬實。又原告固然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自雲林縣立東明國中畢業,且該校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正式停課,亦有雲林縣立東明國中九十一年七月三日明中教字第0九一0000六八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一百二十九頁)一件在卷可參,惟原告自國中畢業後即未再升學,然考量現在各校國中畢業班之上課情況,對於畢業後不升學之學生所為之要求,較一般擬升學之學生為低,對於畢業前之出席狀況實際上亦不多作要求,此亦為目前國中教育之普遍情況,是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即在證人張桂城所經營之益大利農業產品行擔任雜工一職,應屬可信。又原告於益大利農業產品行工作所獲得之薪資日薪六百元,月薪約一萬八千元,核與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相當,惟原告係證人張桂城之姪兒,給予高於最低薪資之工資,亦屬合理。此外,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左側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已如前述,且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台中榮總急診、同年二十六日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及鋼板固定手術,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出院,且出院後宜門診追蹤治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中榮總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一件為證,是本院考量原告係受有右側骨骨折之傷害,而實際上亦進行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出院後尚應門診追蹤治療,且在台中榮總治療迄至九十年六月間均有進行持續門診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自車禍發生後四月無法工作,損失可得而未得之利益共七萬二千元(計算式:18000x4=7200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看護費用部分: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聘請其姑姑即證人張月英擔任看護,共六十五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支出十三萬元之看護費用等情,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一件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至於實際看護之內容,則經證人張月英到庭證述:「(問:是否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看護病患甲○○?)發生事情之後,兩三天我才去,是二十四小時看護‧‧(問:看護期間看護之工作?)幫原告洗身體及餵食,又護士施以醫療照顧時協助護士。還要協助清理原告之排泄物,及更換床單,有時護士及臨床之人要幫忙,且有時協助原告至就醫處就醫」等語,惟原告實際住院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止,且依據證人所述看護之內容,均係在醫院中照顧病人,並協助護士施以醫療照顧及清理原告個人衛生等,再參以證人自承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始進行看護工作,是本院認根據證人所述從事看護內容均係在醫院之內,且原告實際住院之日數等情以觀,原告請求支出看護費用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證人張月英看護時起,至九十年一月五日出院為止,共十一日,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共二萬二千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側股骨骨折、閉鎖性頭部外傷併腦水腫等傷害已構成勞工保險條例所示第七級殘廢等級之「一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礙者」,而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且原告尚可工作約四十二年,故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為三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元云云,並提出勞工保險條例殘廢標準表一件以佐其說,然原告於車禍受傷後復原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榮總,經答覆稱:「 張君 (Z000000000號)因外傷致右股骨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部撕裂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本院接受手術;手術歷次門診追蹤治療,顯示骨折處已癒合良好,故無所謂殘廢等級之歸類」等語,有台中榮總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中榮醫行字第0九一000一二四四號函(見本院卷第九十六頁)一件在卷可查,足見原告雖因車禍受有右下肢之傷害,惟經歷次就醫診治後,已完全復原,自無所謂勞動能力減損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國中畢業學歷,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給付總額及歸戶財產清單上均無任何紀錄等情,有前開各類所得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單、國中畢業證書、國小畢業證書(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頁至第一百三十二頁、第一百二十二頁至第一百二十三頁)各一件在卷可憑;又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畢業學歷,為盈保汽車電機材料行之負責人,於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給付總額(給付項目為利息)為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於歸戶財產清單上有土地、房屋、車輛各一筆,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中區國稅虎尾徵字第0九一00二00四五號函附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畢業證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見本院卷第十八頁至二十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頁)各一件附卷可參。又本件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曾住院十餘日,亦曾接受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二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救護車使用費、修疤費用、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看護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合計三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三元(計算式:17513+54900+72000+22000+200000=366413,尚未計算過失相抵,過失相抵之比例、金額詳後述)。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肇事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四十公里,且由雲林縣○○鎮○○路由土庫往虎尾自東向西方向,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於發生車禍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均正常,車前狀況僅須稍加留意便可掌握。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九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林森路與文化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駛之車牌號碼000—二七0號輕型機車,係沿林森路由西向東方向行使,兩造肇事後之位置,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西方,原告所騎駛之輕型機車,則以車頭朝西之方向倒臥上開自小客車之北方,至於兩車碰撞後之散落物,則位於原告原騎駛之車道停止線前方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見警卷)六幀附卷可憑,是兩造於發生車禍時,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且原告為左轉車,依規定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未顯示方向燈,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已有如上之過失。又本件被告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在通過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以超速之六十公里通過該交岔路口,且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散落物已位於被告之對向車道上,顯見被告於車禍肇事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已橫越對向車道,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五款規定,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本件原告騎駛輕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未頭戴安全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附卷可稽,然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左側顏面撕裂傷之傷害,則原告如戴安全帽,於車禍發生頭部撞擊時,當可減少顏面受傷機會及受傷嚴重程度,故原告未戴安全帽,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三)又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亦有過失等語,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執照固屬交通監理單位對駕駛人之必要行政管理,且係駕駛技術合格之驗證,原告對於自己利益的照顧與維護上顯有所疏懈,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輕型機車於前開交岔路口,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屬過失。
(四)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左列規定行駛:三、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均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交通部(九十)交路發字第000三一號令、內政部(九十)台內警字第九0八0七二三號令會銜修正發布;並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然而本件車禍事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生,當時無此項規定存在,是縱原告未依此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亦難就事後之法令規章,而認原告此部分之行為為有過失。
(五)綜右所述,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竟超速行駛於市區道路,且發生碰撞之地點係在對向車道上;原告則未領有駕駛執照、未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違反左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左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兩造均有如上之過失,本院審酌兩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以上各情,認兩造各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減輕被告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即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賠償責任),較為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七元(計算式:366413×
0.5=18320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訴外人 林孟雲 所有,並向訴外人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申請理賠,惟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以系爭交通事故現仍訴訟中,故被保險人及原告均未領取任何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一節,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一)華產服字第0九八號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一件在卷可參,足見本件原告既未領取任何保險金,且保險公司亦未給付保險金,是本件並無扣除保險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三千二百零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蘇錦秀~B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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