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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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石鳳蓮 即文心企業社法定代理人 王丹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小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參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病患 張萬 有股骨骨折,究是否為上訴人職員之過失所造成者,是為原判決
認事用法之基礎事實,原判決既認為其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證據何在,既無證據如何得為有此積極事實存在之認定。又原判決認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吃完午餐後至下午吃飯發現 張萬有 有異狀,均係上訴人之職員 陳淑麗 負責照顧,又張萬有確於當日下午吃飯時發見異狀而送醫院急診室經診治而發現為股骨骨折,「期間並無外力介入」,是被上訴人之上開事實應堪為信‥‥。唯據原審被上訴人之護理長 潘秀瓊 證稱「護理人員要幫張萬有通腸,那時還沒有發現張萬有有腫脹,是後來我才發見的」。據此,在中午用餐後至被發現骨折前,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有幫張萬有通腸,此與原判決所認「均由陳淑麗負責」、「期間並無外力介入」之情事不符。且護理人員為醫護專業人員,其在下午通腸時亦未發現張萬有有骨折異狀,是在中午發生之張萬有腳滑落應沒有造成骨折,否則通腸時應即會發現異狀,原判決顯然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之護理長潘秀瓊證稱伊下午五點多發現骨折,惟上訴人之職員陳淑麗直至下午六點多才交班,卻不知有送急診之情事,是張萬有之骨折被發現顯在交班後,則是否在下班後始發生骨折,亦非不可能之事,對此原審既未查明骨折發現及發生之時點,自不得臆測因張萬有右腳落地所致。又查張萬有原即患有骨質疏鬆症,有習慣性骨折,且其腳部在事發前方作過手術,其骨折是否因痼疾造成,而非右腳落地所致者,即有探求之必要,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主張亦全然未察,亦未說明何以無庸調查,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及看護費係因履行其與張萬有家屬間之協議之結果
,並非損害賠償,蓋該協議並非被上訴人自認有過失而認賠,且縱使張萬有未發生骨折,依然要僱工看護,應係固有支出,此部分應予扣除,而非全由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間訂有護工僱用合約書,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護理之家收容之病患之日常照顧工作,而病患張萬有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入住被上訴人護理之家,日常生活需由他人協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病患張萬有午餐完畢,由上訴人之職員陳淑麗以輪椅推回寢室,途中,張萬有之右腳自腳踏板滑落,陳淑麗完全未注意,繼續推動輪椅前進,當時張萬有曾因疼痛而驚叫,在旁之書記 葉碧玉 聞聲,大聲呼叫注意病患之腳,另服務員 葉麗雲 也聞聲過來探視,陳淑麗經提醒後,始將病患張萬有之右腳扶起,放置至腳踏板上,送回其寢室,當時是下午五時三十分,護理長發現張萬有呼吸微弱、食慾差,經檢查發現其右髖骨腫脹、痛,急請骨科主任檢視後,發現為右股骨骨折,經家屬同意,施以手術治療,上訴人之職員陳淑麗明知張萬有行動不便,需協助照料,在推動輪椅時,自應注其四肢放置位子,避免於行進中受到刮傷、夾傷,惟陳淑麗卻未注意,致使張萬有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上訴人為陳淑麗之雇主,且與被上訴人間有看護契約,其看護張萬有不當,自屬契約不完全履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上訴人則以張萬有所受之股骨骨折之傷害,與上訴人之僱用人陳淑麗是否有關,迄不明瞭,又被上訴人指稱張萬有右腳落地之時係在中午,卻至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始發現張萬有受傷,期間有被上訴人之護理人員出入照顧,並未發現骨折情形,且期間張萬有並未有喊叫之情況,似此,則張萬有之右腳落地與股骨骨折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張萬有不論其有無骨折,平時亦有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被上訴人與張萬有家屬間協議自願負擔其看護費用,係被上訴人自願賠償,上訴人既無違約,應無受該協議之拘束,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本件張萬有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一事,兩造並不爭執,而原審對於張萬有係因上訴人職員陳淑麗之過失行為導致其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一事,係經由證人葉碧玉、潘淑瓊、 賴美英 及陳淑麗等人之證詞,而為合理之認定,並非妄加推斷,何況張萬有平常並無股骨受傷之情形,而上訴人之職員陳淑麗在推動輪椅時,因不慎將張萬有滑落之右腳往後拉扯,其造成張萬有右股骨骨折之情形,依常情言,亦有相當可能,實不能因為未即時發現,而認為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審既依上開情況而為合理之認定,並非上訴人所稱之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完全給付即債務人雖為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之原則者也;而不完全給付則因債務人之積極的給付,以致債權人遭受損害,因此又稱為債權的積極侵害︵參照 孫森焱 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八十九年十一月修訂版第五百六十七頁、第五百七十八頁︶。本件兩造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護工僱用合約書」︵以下簡稱護工僱用合約書︶,則被上訴人之病患張萬有,因上訴人職員陳淑麗之過失而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因此而給付之醫療費、看護費等均因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所造成之損害,自得依債務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向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雖主張張萬有縱未受傷,其平時亦有固定支出看護費用,不得以此即要求上訴人全數負擔張萬有之醫療費、看護費等,然查:張萬有之受傷,並非被上訴人之過失造成,並無過失相抵之問題,被上訴人在本事件中對於上訴人而言,並無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亦無債權債務抵銷之問題,而本件復因上訴人之職員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看護費等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原審雖未直接適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然結果並無不同,原審據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當,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屬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並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李銷勳~F0~T40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壹仟肆佰貳拾柒元││├────────┼────────────┼──────────────────┤│第二審送達郵費│貳佰叁拾捌元││├────────┼────────────┼──────────────────┤│本件送達郵費│陸拾捌元│共兩份,每份叁拾肆元│├────────┼────────────┼──────────────────┤│合計│壹仟柒佰參拾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