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伊母親 黃社流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伊父親 郭金龍 為被保險人,與被告訂立郵政郵業局簡易人壽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保險種類為「終身付費安平二倍保障終身保險」,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以伊為保險理賠受益人,嗣被保險人於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急性呼吸道窒息」死亡,依上開契約約定,伊得請領保險金二百萬元,詎被告竟以伊母親未據實填寫要保書,影響被告對危險之正確估計而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解除契約,並拒絕理賠,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與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被告回函之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保險人郭金龍於投保前三年間,曾因「酒精性肝硬化、慢性肝炎、糖尿病、高血壓急性胰臟炎」等疾病就醫於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下稱:台東醫院馬偕醫院),要保人黃社流明知有此攸關被保險人郭金龍身體健康之重大訊息,復未於要保書上據實告知,應屬詐欺,不論保險事故之發生與上開疾病是否有關,依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均得解除契約,不受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之限制,被告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發函解除系爭契約在案,自得拒絕給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訴外人黃社流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郭金龍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簽訂終身付費安平二倍保障終身保險,契約成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保險金額為一百萬元,被保險人郭金龍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以被詐欺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乙○○○○○○簡易人壽保險要保書、死亡證明書及原告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郭金龍縱於投保前有上開疾病之就診記錄,惟上開疾病與郭金龍死亡並無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等語。經查:
(一)按要保人於要約時,須將章程所定應繳納或聲明各事項據實繳納或聲明之;又保險契約由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簡易人壽保險法第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法所謂詐欺云者,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保險人郭金龍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期間,曾因急性胰臟炎、慢性肝病、糖尿病、高血壓多次門診及住院治療,郭金龍為慢性病患者,常因多種原因而急性住院治療,而其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就診,經抽血檢查發現急性胰臟炎,予以辦理入院治療,胃鏡檢查發現胃潰瘍,腹部超音波發現酒精性肝病,同時心電圖顯示心跳過速,抽血檢查發現肝功能不正常,尿酸過高,腎功能異常,至同年八月三日辦理出院並經門診繼續治療,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因腹痛再度就診,經檢查發現為急性胰臟炎復發,因而入院治療,另由胃鏡檢查發現胃炎,腹部超音波發現酒精性肝病,於同年二月五日出院並轉門診繼續治療,有該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馬院東院字第乙九○四一五號函所附病歷資料、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馬院東字第乙九一二○七九號函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馬院東字第第九一八○二六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又證人即要保人黃社流雖證稱伊要保時,郭金龍之身體仍很健康,郭金龍未告訴伊患有疾病,伊與郭金龍住同房,郭金龍人在台東時都是住家中,從未住過醫院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要保人黃社流與被保險人郭金龍為夫妻,兩人同住多年且同房,黃社流對郭金龍有上開疾病及曾住院治療之事實,辯稱伊並不知悉,自難採信,是被告主張黃社流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為郭金龍投保時,知悉上情,要屬可採。
(三)訊據證人 卓文賢 即承辦本件投保事宜之人員表示,要保書是黃社流所填寫,當時郭金龍並不在場,伊將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所載事項逐項詢問 黃女 ,再由伊依據黃女所答打勾,黃女並在要保書上記載郭金龍之身體健康;伊在黃女要保後有到她家,當時郭金龍身體外觀看起來沒有問題,伊有重新詢問郭金龍要保書上告知事項欄所載事項,郭金龍表示沒有這些問題等語,此亦為黃社流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要保人黃社流亦證稱:伊要保時,承辦人員卓文賢有逐項詢問要保書告知事項欄所載事項,伊回答後,在要保書上填載郭金龍之身體健康,卓文賢嗣後亦有到伊家中詢問郭金龍上開事項,郭金龍回答伊並無告知事項欄所載之疾病及問題云云(見同上筆錄),二人之證言互核相符,足見要保人故黃社流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欄第三項「過去二年內是否曾因接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第五項「過去一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胰臟炎等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第六項「過去五年內是曾因患有高血壓症、肝炎、肝功能異常等疾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及用藥」、第七項「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受傷或住院治療七日以上」等四項勾填「否」,顯係與郭金龍故意共同隱匿郭金龍患有上開疾病之事實,使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應堪認定。
(三)原告另主張:被保險人郭金龍係因吃包子而噎死,亦即係因異物阻塞呼吸道致窒息死亡,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縱要保人黃社流未告知被告被保險人有上開疾病,被告仍應給付保險金等語。惟查系爭契約為郵政機關經營之簡易人壽保險,非其他保險業者經營之人壽保險,我國就簡易人壽保險部分特別制定簡易人壽保險法加以規範,簡易人壽保險法係為提供人民便捷之投保制度,省略一般商業保險要求被保險人身體檢查,相對的亦要求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誠實信用原則,藉以維持簡易人壽之正常運作,觀之簡易人壽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保險契約系受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詐欺而成立者,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並無如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三項之規定,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就同一事項,特別法設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自屬無據。
(四)末查,本件要保人黃社流及被保險人郭金龍於投保時既未據實告知被保險人患有急性胰臟炎、慢性肝病等病史,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得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詐欺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而不存在,則原告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曄
法官魏于傑法官柯姿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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