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嘉瑞 被告乙○○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信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四萬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係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違規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段七星檳榔攤右前方北上機車道上,致使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曳引車之左後方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第一肋骨骨折、右側盆骨骨折、肺挫傷、疑似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 蔡明亮 在前揭檳榔攤前臨時停車,應注意不得妨害他車通行,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違規停車於機車道上,致使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其所停之曳引車左後方而受傷。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均有明文。
(三)、依前揭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被告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茲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勞動損失及機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如下:
1、醫藥費、看護費部分:原告受傷後,在建佑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九元,另原告住院二十二天,請人看護,其費用每天二千元,合計四萬四千元。
2、勞動損失部分:原告受傷時係在安冠有限公司服務,每月薪資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九個月,共損失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精神至感痛苦,原告擬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
4、機車修理費七千八百六十元。
5、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九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醫療費用收據四十四張、看護費用收據二張、薪資證明、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休學證明書、教育部獎狀、行車執照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確有違規停車且有壓到機車道,但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原告是主要原因、被告乙○○是次要原因,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確有違規停車且有壓到機車道。惟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原告是主要原因、被告乙○○是次要原因,所以原告與有過失,自不能請求那麼高的賠償金。該車子有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但尚未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二號刑事卷宗、並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臺東縣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
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零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四十四萬零九十八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駕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將其駕駛之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違規停放在高雄縣○○鄉○○村○○路○段七星檳榔攤右前方北上機車道上,致使原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曳引車之左後方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第一肋骨骨折、右側盆骨骨折、肺挫傷、疑似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等語。
三、被告乙○○、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的過失行為為本件車禍之主要原因,被告乙○○違規停車為次要原因,原告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係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五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途經該路七星檳榔攤右前方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在該路段之機車道上停車,致原告騎乘機車因閃避不及而撞及該車之左後方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盆骨骨折、腳挫傷、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狹窄閉鎖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揭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年度鳳簡字第四○二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故被告乙○○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其業務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乙○○違規停車之過失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乙○○不法侵害之事實既經認定,且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其對於乙○○之選任及監督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各項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
按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減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
1、健佑醫院就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健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分別支出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元,合計在健佑醫院共支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四元之醫藥費,並據提出健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在卷為證。惟上開三張醫療費用收據觀之,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建佑醫院就診,其自費金額應分別為三百元、一千二百元、二千七百五十六元,自費金額共計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健佑醫院醫療費用三張附卷可稽,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之治療費用別,上開費用自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車禍在健佑醫院就診所需且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千二百五十六元,是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其於健佑醫院就診部分之醫療費用四千二百五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安泰醫院就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在安泰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為四千八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為證。依原告所受之傷害及收據載明之治療費別,上開費用自屬治療上必要之支出費用,被告對此醫療費用支出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安泰醫院就診所需之醫療費用共為四千八百元,堪信為真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長庚紀念醫院就診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陸續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或門診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十五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並提出由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收據共三十八張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該收據三十八張,其中自費費用額應為七萬一千三百一十六元,餘為健保給付額部分應予扣除,又其中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診之醫療費用額總計二千五百元、自費額五百元部分,依卷內所附原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經診斷之病症為「左手腕疼痛及左上臂疼痛」、「同上述症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安排X光檢查,肌電圖檢查及葯物治療」等語觀之,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當時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右側骨盆骨骨折、疑肺挫傷、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狹窄閉鎖等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二張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偵查卷內、及長庚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診斷證明書、建佑醫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建佑院字第一一二三號函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則原告車禍當時所受之傷害之診斷證明均未提及左手受有何傷害,況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診斷距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相隔一年有餘,難認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左手腕疼痛及左上臂疼痛」之病症的就診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此部分之請求(自費額五百元)無依據,應予扣除。則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所需之費用為七萬零八百一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其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大正傳統整復中心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大正傳統整復中心就診支出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業據其提出收據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大正傳統整復中心就診所需之醫療費用為一萬零五百元,應予准許。
5、大正葯行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大正葯行購買中藥共支出三萬二千八百八十九元,並提出收據一張為證。惟查依該收據上所載原告所購買貨品名稱為野生粉光蔘粉、正二十頭川七粉、冬蟲夏草粉、琥珀粉、丹蔘粉、正西紅花打粉、打粉加工費等項,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此為醫師處方用藥或必要之補品,故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應為九萬零三百七十二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而支出之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住院,行動不便,需他人看護總計支出四萬四千元: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共看護十七日、每日二千元,共支出三萬四千元;⑵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九月十日止,每日二千元,共一萬元等語,並提出看護收據二張為證。惟查,本院依據原告受傷害程度,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有無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及期間為何?該院函覆:「 蔡君 (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因頭部外傷、右喀骨骨折、疑顳骨骨折及疑肺挫傷至本院急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復因顳骨骨折致外耳道狹窄住院治療,上述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二一號函附卷可參。足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計七日,共計十八日住院治療期間確需他人看護,而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共計所需看護費為三萬六千元。是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四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在三萬六千元之範圍內,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為九個月,而依原告受傷時係服務於安冠有限公司所開設之超商擔任店員工作,每月薪資為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計算,共損失十六萬四千三百四十元等語,並提出由安冠有限公司出具之任職證明為證。經本院向安冠有限公司函查原告請假日數,該公司雖未為回覆,且向財政部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函查原告八十九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該所亦表示無該申報資料;而被告於本件車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住院治療後,陸續係因右側顳骨骨折併外耳道狹窄閉鎖住院或門診治療,並經醫師進行純音聽力檢查,結果顯示右耳聽力四十八分貝,左耳正常,復長庚紀念醫院函覆本院認原告之傷勢應對工作能力無影響,此有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偵查中提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九十高貴民義九十訴三三三三字第三八九九號函稿、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南區國稅東港服字第○九一○○○七四二一號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二一號函附卷可參。惟原告於本件車禍時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半工半讀,且因本件車禍受傷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計十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計七日,共計十八日因住院治療而無法工作,原告提出由安冠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任職證明原告任職安冠有限公司所經營之便利商店店員,每月月薪一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此有原告提出由安冠有限公司出具之任職證明、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警訊筆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一○二二一號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則原告每日日薪為六百零九元(18,26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以上述住院期間共計十八日確無法工作,則原告受有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609x18=10,962)之工作損失,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勞動損失一萬零九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機車損害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主張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七千八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一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機車,係八十三年五月出廠、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領照使用,有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附卷可佐,距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已使用六年三個多月,已超過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三年,則需扣除折舊金額七千零七四元,而以殘價百分之十計算,是系爭機車之修理費於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七百八十六元,故原告求賠償系爭機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七百八十六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慰藉金部分:
原告主張請求慰藉金二百萬元。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第一肋骨骨折、右側盆骨骨折、肺挫傷、疑似右側顳骨骨折等傷害,前後經兩次住院開刀治療及多次門診追蹤治療,肉體、精神深受痛苦。且原告當時為大學一年級學生,芳齡十九歲,正值求學生涯黃金時段,在學表現優良,並在便利商店擔任店員,而車禍受傷害後不得已辦理休學,名下無財產,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南區國稅屏縣密字第○九一○○○八九三五號函附原告財產總歸戶資料、休學證明、教育部獎狀在卷可稽;被告乙○○現任職於千興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兩筆、田賦一筆、車子一輛;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有汽車四十六輛,此有勞工保險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南區國稅東縣密字第○九一○○○四三一五號函附被告乙○○財產總歸戶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九一○○○四四○七號函所附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認原告請求二百萬元過高,應核減為一百萬元為適當,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一百二十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減輕或免除所據之標準,應斟酌被害人與債務人之行為,為損害原因之強弱,以及雙方過失之輕重,俾定債務人責任之限度。
本件被告駕駛大貨車佔用機車道停車為肇事次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且原告於警訊時亦自承:「該部營業貨運曳引車停放於機車道上,因當時天色昏暗,而發現時已經來不及了而撞上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等語,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拖,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雖天色昏暗無路燈照明,但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足認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原告雖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庭時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開車燈,如有開車燈,原告不會撞上被告之車子等情,乃為被告所否認,另參諸原告於距離案發時間點較近之警訊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未開車燈之情事,且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肇事因素均亦未載有被告乙○○未依規定開車燈之情事,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宗內可佐,又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主張被告未開車燈等情不足採信。本院斟酌兩造對損害原因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四十,依此比例,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1,138,120x4/10=455,248)。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前述時、地將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佔用機車道停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且被告乙○○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在四十五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乙○○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麗,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陳建中~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