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姦及相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乙○○於九十年間與原告配偶 陳景隆 同居相姦,依前述判例意旨,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負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查,原告為越南籍女子,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與原告配偶陳景隆結婚,兩造設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於八十九年間陳景隆因工作關係常至嘉義市出差,於九十年二月間,陳景隆即常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因此很少回家,於九十年八月中旬時,陳景隆要原告回其父母位於彰化縣埔鹽鄉之住處,又九十年八月間,原告打電話給陳景隆時,被告乙○○故意將電話搶去接聽,被告當場表示要和陳景隆睡覺,還要和陳景隆生孩子等語,用以刺激原告,被告之態度惡劣。原告為此委請徵信社調查被告之行蹤,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分左右,報警查獲被告與陳景隆二人共同居住於嘉義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被告於警訊時亦承認相姦之行為,據查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仍與原告配偶陳景隆同居,並不知悔改。為此參諸原告之經濟能力薄弱,然被告竟一再破壞原告家庭,以及態度不佳等情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被告在與原告配偶陳景隆交往期間,常故意在陳景隆之頸項上製造許多深刻之吻痕,讓原告夫妻常因此產生口角,可見被告早有預謀破壞原告之婚姻。甚且原告配偶自與被告在一起後,即在九十年八月間已對原告經濟封鎖,全力在經濟上支持被告。此事自始至今讓原告身心及精神都受到打擊,在台中縣太平市居住時,已開始接受心理科與精神科門診治療,亦同時接受張老師心理開導,但自搬回彰化縣埔鹽鄉後,往來中市花費甚大,且經濟已陷困境,所以已經停止門診治療,於九十年十月間,醫生亦開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
(四)原告和配偶陳景隆育有二個小孩,一個為八歲,一個為四歲,現和小孩居住於婆婆家中,目前沒有工作,現在念國中補校,先生一個月只拿五千元給我婆婆做生活費,經濟上現在只靠我母親寄放在我這的錢維生。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渣打銀行月結單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就所涉之刑責部分,已坦承在卷,並由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是上開之論罪已足懲戒被告,而原告所提之精神慰撫金賠償,原告應就此前提為合理之估量,詎原告竟獅子大開口,要求為鉅額百萬元之請求,被告對此無理索求,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並非故意企圖破壞原告家庭,而係原告之夫因原告有精神病因,原告之夫對原告長期冷漠,進而對外尋求慰藉,是原告之夫百般逗引,乃引被告墜入其殼,而被告於案發知有上開情形後,即徹底斷絕與原告之夫的不正常關係,並即斷然拒絕見面往來,故被告並無如何刻意破壞原告家庭之故意。
(三)原告謂因本事件致身心精神受到打擊,接受心理科及精神科門診治療,實則原告之有身心憂鬱症狀,在被告與原告之夫往來時即已存在,非因本事件所引發,且原告之夫先前曾提起:「原告因有精神病,與彼時生不睦,頗感寂寞無助」,是原告以身心精神受莫大打擊為由,請求為本件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按人格權受損害而請求精神慰撫金時,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僅有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收入、出身寒微家境並不富裕,賠償能力亦薄弱,然原告顯未衡量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與本件該有之責任,遽而請求顯不相當之巨額賠償,揆諸情狀要屬過當。
三、證據:驗傷診斷書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陳景隆及原告於中國醫藥學院之病歷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四二號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訊筆錄、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000號刑事卷宗,暨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查被告乙○○之所得報稅資料及歸戶財產清單。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訴外人陳景隆為原告之配偶,竟與其自九十年八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市真善美汽車旅館、嘉義市○○路某汽車旅館等地發生性行為,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經原告會同警方在嘉義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被告住處,當場查獲二人衣衫不整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六八四二號、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一000號刑事卷宗,經核其犯罪事實無訛,而被告乙○○亦坦承不諱,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00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雖被告乙○○抗辯原告罹患憂鬱症並非因本事件所引起,而係在案發前原告已經接受憂鬱症之治療等語,惟查原告是否罹患憂鬱症及是否因本事件而罹患憂鬱症,均不能免除本件被告乙○○因其與原告配偶陳景隆為通姦行為,致原告受精神損失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之抗辯委無足採,據此,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通姦及相姦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與訴外人陳景隆為通姦之行為,按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有理由。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與陳景隆為夫妻結婚達八年餘,並育有二子,原本有一幸福美滿家庭,卻因被告侵權行為,精神自受有極大痛苦,爰審酌原告現無工作,亦需扶養二位幼兒,而被告現無工作,且名下又無任何不動產,此有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區國稅虎尾密字第0九一000三四0五號及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九一雲稅虎二字第00四九三0號函覆所附資料在卷可按。然查被告通姦之侵權行為時間並非甚長,及未與原告和解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乙○○為精神上損害賠償一百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七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朱美璘~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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