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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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八二五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街由溪東村往柴林村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街與中山路位於同鄉溪北村設有閃光紅燈、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其行向所設之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暫停於交岔路口,讓幹線道之車輛先行,反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其子乙○○(000年0月000日生)、女兒丙○○(000年0月0日生)二人,沿嘉義縣○○鄉○○村○○路○道由西往東方向駛經其行向設有閃光黃燈之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上開交岔岔路口,甲○○因而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方因而撞及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丁○○、乙○○與丙○○人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右側橈骨頭線狀骨折合併左側膝部挫傷,乙○○受有頭部及右側臉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及膝部挫傷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 羅金村 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及丁○○代理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其有上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機車車損照片三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頭線狀骨折合併左側膝部挫傷,告訴人之子乙○○因此受有頭部及右側臉部挫傷,告訴人之女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枕部血腫及膝部挫傷之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
二、經查,肇事地點嘉義縣○○鄉○○村○○街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為速限四十公里為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上訴人行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而告訴人丁○○行向之燈號為閃光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案件現場勘驗圖附卷可佐。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燈號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
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設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丁○○及其子乙○○、其女丙○○分別受有前揭傷害,顯見上訴人確有過失。雖告訴人丁○○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嘉鑑字第九一0六七五號函與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又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及其子女乙○○、丙○○三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訴人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溪口分駐所警員羅金村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該警員出具之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丁○○未遵守「閃光黃燈」之燈光號誌規定,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狀,未認定告訴人丁○○與有過失,即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且造成三人受傷,告訴人丁○○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而上訴人肇事迄今已經年餘,並未賠償告訴人丁○○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李麗萍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