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泰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勤務中心主任,其妻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係億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豐公司)會計。緣丙○○自民國(下同)八十年間起,即以億豐公司投標工程需資金周轉工程押標金、保證金為由,陸續向丁○○、己○○借款,並給付二分至二分半之利息予己○○。嗣丙○○於八十三年間,因轉借他人之借款被倒帳約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而需承擔每年約七十萬元之利息,乃以借得之部分款項投資股票,復於八十三年虧損七萬元、八十五年虧損十三萬零五百元、八十六年虧損七十八萬三千六百元、八十七年虧損三百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其夫妻二人之財務業已出現困窘情事,詎乙○○與丙○○二人,竟隱暪經濟困窘之事,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丙○○出面,佯以億豐公司投標工程需資金周轉工程押標金、保證金及乙○○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需繳納稅金為由,陸續向告訴人丁○○、己○○、戊○○、甲○○及被害人 高文賢 等人調借款項,分述如右述:
(一)丙○○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七年八月止,以億豐公司需資金周轉押標金、保證金,而以支票或本票向丁○○、己○○詐借共計一千五百萬元。(二)丙○○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以上開公司需資金周轉為由,向戊○○詐借共計三百五十萬元,另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又佯以乙○○父親有土地要過戶與乙○○需繳交增值稅為由,再借款七十萬元。(三)丙○○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佯稱急需用錢,向甲○○詐借款二百萬元,又於八十七年一月,以相同手法再借五十萬。(四)丙○○及乙○○二人又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共同以上開乙○○父親土地過戶需繳納稅金等事由,向高文賢詐借三百二十萬元,同時交付由丙○○簽發、乙○○背書之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而該本票到期(八十七年十月)不獲兌現後,二人另以過戶資料不全為由致土地未能過戶,再另行簽發本票(起訴書誤載為支票)換取上開本票,惟屆期仍未獲兌現,且迄今該土地亦尚未過戶。嗣因丙○○、乙○○未如期支付利息,復宣布無法清償借款,己○○、丁○○、戊○○、甲○○等人方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著有判例可稽。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結婚後財務都由我太太處理,我的薪水都交給她,她在外向人借錢我都不知道,且告訴人也陳述我太太向他們借錢沒有告知我,我都沒有出面,真的不知情,嗣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告訴人等至家中向丙○○要債時才知悉。而丙○○向高文賢借款一節,係因當時我父親有一筆土地登記在他人名下,欲將之過戶與我,需繳交一筆稅金,丙○○稱其友人 林秋琴 、 許文清 可介紹向高文賢借款,惟林秋琴等人要求背書,我才在丙○○簽發之本票上背書,而借款及過戶之事皆由丙○○處理,惟本票屆期時,上開土地因牽涉他人地上物之處理尚無法辦理過戶,我才在換發之本票上背書,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一)被告乙○○月薪約六、七萬元,每月交予其妻丙○○五萬元,丙○○之月薪則約二、三萬元,其等每月需付之款項即約在十萬元至十一萬元間,顯然高於其夫婦二人之薪水收入,故被告應知丙○○對外借貸情形(二)被告乙○○曾為其妻丙○○送利息錢予告訴人己○○,業據己○○指述在卷(三)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以土地過戶需繳納稅金等事由,向高文賢借貸三百二十萬元,同時交付由丙○○簽發、乙○○背書之本票,於該本票不獲兌現後,再另行簽發本票換取上開本票,數日後旋即宣佈財務危機,業據許文清 陳明 在卷,復有許文清之存證信函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由丙○○出面借款等情事,並非全然無知等為論據,固非無見。然查:
(一)丙○○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合先敘明。
(二)訊據告訴人戊○○到庭陳稱:「(法官問:你借錢給丙○○時,被告有無在場?)都時由丙○○打電話給我開口向我借,她借錢的理由是工程需要押標金及保證金,我陸續借給她好幾次,我都是匯現金到丙○○的戶頭,利息剛開始時,是說兩分半,她如何和下包算,我則不清楚。利息每個月他都有給付,到八十七年八月時,因為她說他買一棟房子,及他先生的父親有一筆土地,要過戶給丙○○,需要現金付土地增值稅,丙○○有拿土地過戶資料拿到我家給我看,我當時沒有現金,所以向朋友借錢,借給丙○○,我朋友算他利息三分,利息先扣,後來我才知道她並沒有辦理此土地的過戶。利息都是丙○○以匯款匯給我的。(法官問:為何要告被告?)因為我認為他們兩夫妻一個月薪資十萬元,為何開銷那麼大,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法官問:丙○○借錢時,他有無說他先生要用?)只有土地過戶時有說,其他都沒有。」。另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當時對方有無施用詐術?)沒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卷第一○五頁反面),告訴人己○○則陳稱:「(檢察官問:乙○○有無出面借錢?)沒有問丙○○說你丈夫知否。」(見上開卷第一○六頁反面),告訴人甲○○則陳稱:「(檢察官問:為何借錢給被告)丙○○說要押金缺錢」(見上開卷第一○七頁),堪認告訴人等借錢予丙○○時,均由丙○○一人出面,且所借款項均交付予丙○○或匯入其帳戶內,而丙○○借款目的除辦理土地增值稅需用現金外,其餘均未曾提及借款係供被告所用。
況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亦均陳稱:渠等並未就丙○○借款一事詢問過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二十號第五十九頁),故告訴人等除於丙○○借款時未與被告接洽,於丙○○借款後,亦未與被告提及丙○○向渠等借款之事,故公訴人認被告明知其妻已無償債能力仍借款詐欺等語,已無憑據。
(三)又證人即被告之妻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伊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家中財物均由其管理等語,此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故縱使被告家中每月開銷如公訴人稱約十萬元至十一萬元,顯然高於被告及其妻之收入屬實,然亦未能推論被告即明知丙○○應對外借貸。又公訴人雖以丙○○曾委託被告將利息交付予己○○,而認被告對其借款有所知悉,然查,該次係丙○○以牛皮紙袋裝現金方式支付,而證人丙○○對此到庭證稱:「(法官問:己○○向你收利息時,你有無叫被告送利息過去?)只有一次,因為我那天下班前,已經打電話給己○○要給他利息錢,此事被告不知道,當時是我開車,載我先生回家,順道去接小孩,利息錢用牛皮袋裝著,經過己○○上班地點,因為不好停車,所以請我先生拿給己○○,我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告訴人己○○則在庭陳稱:「(法官問:己○○利息何人付的?)大部分是丙○○付的,有一次有用牛皮紙袋裝利息給我,是被告拿給我的,但他沒有講這包是利息錢。」等語,衡諸常理,若被告確知牛皮紙袋內裝有利息,其於交付予己○○時,應會對己○○表示係利息錢,以免遭告訴人誤認為其他付款原因而再經索討,然被告交付時,並亦作任何表示,堪認其僅單純替丙○○交付而已;況丙○○向告訴人等人借款時間長久,支付利息次數頻繁,然被告僅代送該次利息一次,故由此推論被告應對丙○○向告訴人等借款一事有所知悉,尚嫌速斷。
(四)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其父 何伯萩 所有,坐落花蓮市二五四二地號土地登記予其遠親 連震德 名下,嗣欲移轉登記與被告,需繳納增值稅三百多萬元,丙○○乃向高文賢借款三百二十萬元(預扣利息四十八萬元),丙○○同時簽發本票,由被告背書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而證人何伯萩、連震德亦於偵查中證稱欲將該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語,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證人何伯萩確實欲將上開土地過戶予被告,且因土地增值稅過高,需向他人借款無訛。另證人 張素珍 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丙○○詐欺案件中證稱:伊係 林柏鴻 代書事務所職員,丙○○稱公公有一塊土地登記在朋友名下,想過戶給被告先生,其幫她領土地謄本,計算土地增值稅很高...直到八十七年八月,丙○○始拿印章及權狀等資料委請其依自用土地增值稅辦過戶.
..丙○○的先生從來沒有跟其接觸過等語,此經調閱上開案卷審閱屬實,並有該案判決書第六頁至第八頁附卷可稽。雖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向高文賢借款時,尚未委託代書辦理過戶事宜,實無須繳納增值稅,其佯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為由借款,嗣將借得的錢支付他人利息,而有詐欺犯行,然被告將土地過戶之事均交由丙○○處理,業據證人張素珍證述在卷,且被告亦無法得知丙○○在外舉債甚多,已如前述,故其雖在丙○○簽發之本票上背書,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丙○○將所借款項用於支付利息而未作為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用,故亦未能認被告有與丙○○共同詐欺之事實。
四、依前所述,遍觀卷內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並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故本件尚未能認被告與丙○○間有何共同詐欺犯行,此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一號判決為相同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何詐欺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