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
原告 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
辛○○○○○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法定代理人己○○法定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 楊駿騰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炳榮 即永榮企業社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各就其應負擔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一項被告清償金額達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第二項被告均免除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於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第一項被告就上開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楊駿騰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楊駿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瑞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楊駿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並根據該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其各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借貸雙方並約定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廣瑞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屆期(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期,被告廣瑞成公司償還部分本金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利息),竟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自應與被告乙○○、丁○○、楊駿騰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廣瑞成公司為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十二紙支票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或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就此部分,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各發票人及編號三至五之背書人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自應就其票據金額與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借據四紙、繳款明細表四紙、存款轉帳收入傳票四紙、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八紙、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一紙、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十二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二份、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皇展模具企業社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係由伊所開立,但希望原告先對主債務人廣瑞成公司求償,再對其他債務人行使權利。
貳、被告廣瑞成公司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據其提出書狀所為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固不否認向原告借貸如起訴狀所示金錢,然被告極有誠意解決債務,故原告起訴顯無實益,蓋伊先後向原告借貸達三百餘萬元,後陸續還款剩一百餘萬元,而因伊營運不如預期而影響償債能力,乃與原告協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債務,嗣原告又對被告乙○○及丁○○二人之房地聲請假扣押後,伊復與原告協商,而同意被告可將利息付至九十一年四月,而上開房地則由伊負責找買主,迨找著後將定金交與原告即可。無奈因景氣不佳,影響不動產市場甚鉅,因而尋覓買主不易,且被告亦受他人拖累而陸續負債,然被告仍持續與各債權人協商解決債務,絕無坐視不管之情形,故被告願本誠意與原告商談分期付款方式以達成和解。
參、被告壬○○、甲○○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系爭支票確為伊等所開立,惟希望原告先處理廣瑞成公司及保證人之部分,不足部分再由伊等負責。
肆、被告朱炳榮部分: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支票背面背書均非伊所為,其中編號四背書印文雖屬真正,惟並非伊所背書,亦未曾授權由伊太太甲○○代蓋,至編號三、五支票背面之「永榮企業社」印文則非真正。
伍、被告丁○○、楊駿騰、戊○○、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楊駿騰、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廣瑞成公司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乙○○、丁○○、楊駿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借款額度三百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一年之週轉金貸款契約乙紙,並根據該契約,分別向原告借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其各筆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借貸雙方並約定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上開借款之到期日屆期(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借款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屆期,被告廣瑞成公司償還部分本金一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之利息),竟不為清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共計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又被告廣瑞成公司為清償附表一所示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由被告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發之十二紙支票面額共計二百二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提示均遭存款不足或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等理由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繳款明細表、存款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支票正反面暨退票理由單、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廣瑞成公司、乙○○、皇展模具企業社、壬○○、甲○○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楊駿騰、戊○○、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曾於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支票三紙背書,應負背書人責任乙節,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共三紙為證,然為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三紙支票背面之背書均非由其所為,其中編號四背書印文雖屬真正,但並非伊所背書,亦未曾授權由伊太太甲○○代蓋,至編號三、五支票背書印文則均非真正等語,經查:
(一)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編號三、五所示支票背面,固蓋有「永榮企業社」之方形戳印,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提出蓋有背書人戳印之支票,主張背書人應負背書責任,如經背書人否認該戳印為其印章,即應由執票人負證明該戳印為真正之責(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既否認上開編號三、五支票背書印文戳印之真正,原告即應就該戳印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就「永榮企業社」之方形戳印確係由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所蓋用之事實,提出實據以資證明,且其亦陳稱:朱炳榮沒有以企業社名義在金融機構開戶,所以無法找到與上開支票背書印文相符之印鑑資料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復參以該支票背面所蓋「永榮企業社」之方形戳印,與本院命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提出之台南縣政府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府建商字第○九一○○八九四一九號證明書所附「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向該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時之留存印鑑顯不相符等情,自難僅憑上開支票背面蓋有「永榮企業社」字樣之方形戳記,即遽認該支票背書係由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所為,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難採取。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本件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既自承附表三編號四所示支票背面「永榮企業社」印文係屬真正,則其自應就該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僅一再抗辯:伊並未背書,亦未授權被告甲○○蓋章等詞,對於其「永榮企業社」印章有何遭他人盜蓋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所為辯解尚難遽信。且被告甲○○亦陳稱:伊曾多次拿永榮企業社印章背書給廣瑞成公司週轉,印章放在伊抽屜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亦不爭執「永榮企業社」印章係由其妻即被告甲○○所保管,足見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確有同意將「永榮企業社」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則被告甲○○基於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之同意使用系爭印章,尚難認有何盜用之情事可言。況該「永榮企業社」之印章既係供對外交易蓋章之用,如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並未授權由被告甲○○使用該印章,何以將該交易用印鑑章交由被告甲○○保管?是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將上開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自有概括授權被告甲○○使用該印章之意。因之,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既將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使用,對於被告甲○○基於其授權在前揭編號四支票背面蓋用「永榮企業社」之背書行為,即應負背書人責任。至被告甲○○雖辯稱: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並未授權 伊蓋章 在編號四之支票上云云,然查被告甲○○與被告朱炳榮具有夫妻關係,其就涉及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利害關係事項所為陳述難免有偏頗之虞,自尚難遽採,再參認前開所述,被告朱炳榮既將該印章授權被告甲○○使用,則被告甲○○所為前開辯詞,顯與事實相悖,殊難採信。綜上各情,應堪認附表三編號四支票背書係屬真正,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自應就該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楊駿騰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四百五十九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之利息及違約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應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各與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給付附表二編號三、五所示支票票面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楊駿騰所負前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被告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於任一被告履行給付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其他被告免除給付義務,併此敘明。
五、原告就被告廣瑞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丁○○、楊駿騰應給付借款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原告就被告壬○○、甲○○、戊○○、皇展模具企業社、騰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朱炳榮即永榮企業社應給付票款部分,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王慧娟~B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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