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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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 曾哲明 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八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原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財政部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 蒙鈞院 以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八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以鈞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乙張(面額伍拾萬元,號碼八三C一一二五C,息票五至二十)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已屆期,亟須領回,俾辦理還本手續,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代之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八十四年度全一字第一八二○號民事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七三號提存書等各乙份為憑。
三、本件經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核閱屬實,且於法核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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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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