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三二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男四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北監五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吊扣駕駛執照之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違規駕車,行經違規地點而遭警員攔檢裁罰,嗣所接獲之罰單其上「沈」之簽名亦非異議人所簽,應係異議人弟弟 沈賢運 冒用異議人之名義所簽,且異議人亦不認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 吳景榮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舉發單位之指摘為依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固以受處分人即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因吊銷駕駛執照駕車在台北縣汐止市○○路與龍安路口為警攔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而裁處受異議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惟訊據異議人則堅決否認有如前述之違規行為,辯稱:係遭其弟「沈賢運」冒名,其亦不認識車主等語。經查:
(一)按交通事故之舉發人,其地位殆與刑事訴訟案件告訴人或告發人之地位無異,是不能僅以其陳述,執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認定異議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係以本案經當事人親自簽名無訛為其依據。
(二)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七分,確有駕駛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與龍安路口時,為警攔檢舉發未帶駕照之違規情事乙節,固據當時值勤之員警 葉振煌 到庭證述明確,惟證人葉振煌亦證稱:當時違規人沒有帶證件,由違規人提供異議人及身分證影本,經透過電腦查詢異議人之駕照資料始開立罰單,在庭之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之違規人已不能確定等語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之行為人於為警舉發時並未出示證件正本,則該行為人是否即為所提供年籍資料之所有人,已非無疑。
(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吳景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認識異議人?)不認識。」、「(認識沈賢運?)認識,他是我姊夫的朋友。」、「(車號00-0000是你的車?)是的。」、「(沈賢運有去過你家?)之前他沒有地方住,我姊夫帶他到我的住處住過。」、「(三月十二日凌晨二點多,你的車是否還在?)我不知道,隔天是有在的。」、「(你平日開車上班?)沒有,我上班都是騎機車,只有假日才有開車。九十一年十月份之前,我都是住在新莊我哥哥的家裡,沈賢運是住在我板橋的住處。」、「(你把鑰匙放在板橋的住處?車子?)是的,車子也是放在板橋租屋處,車子也很少在使用,所以他是否有拿去用,我並不知情。」、「(車子為何沒有停在你哥哥的住處?)那裡沒有車位可以放車。」、「(沈賢運現在人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借住到何時?)九十一年五月份,我搬家前為止。」、「(該處除沈賢運住過,還有何人住過?)我姐姐、姊夫。」、「(該車是否有人開過,你有問過?)我有問過我姐姐,他說沈賢運那天有開過車,但是沒有說曾被警察查獲過。」等語,可知駕駛人確是異議人之弟弟沈賢運無訛,異議人上開所辯,亦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四、至於實際違規人沈賢運冒名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部分,另涉有偽造文書犯行,宜由舉發機關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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