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О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所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地點之國道北向南崁出口匝道確係單一車道,然離單一車道改雙線車道處相當近,難免讓多數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初始,即因向兩旁分流(行駛)而被舉發,相當引人爭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八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南崁出口匝道處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拍照存證,逕行舉發其有「單一匝道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之行為,並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件、舉發照片影本一張及裁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異議人就其於右揭時地在單一匝道利用右側路肩超車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為由提出異議,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二百七十五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稽之卷附舉發照片影本所示:異議人所駕自用小客車明顯跨越路肩行駛,縱該單線匝道距雙線車道非遠,惟用以指示路肩界線之路面邊線,其線型係白實線,與用以劃分各線車道之車道線,其標線係白虛線,兩者截然有別,再本件異議人係當日上午八時四十九分許違規遭警舉發,以當時光線之充足,僅需稍加留意即不致於誤入路肩,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異議人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跨越路肩以行駛,其有過失至為灼然,自難僅以上開事由為免責之抗辯。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逕行裁處異議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