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結婚,不料被告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
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富容 、 孟李省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徐富容、證人即被告母親孟李省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汪智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月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