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丙○○男三自訴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
蔡銘書 律師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經營PVC材料行,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其材料行經營不善,亟思另覓資金,惟自知僅以店中之存貨出清實難賺得幾許利潤,明知自己並無脫離該材料行業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若自訴人除給付購買其店內之材料及設備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外,如再行給付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則其即願退出業界,俾自訴人減少競爭對手順利經營,而該二百五十萬元則為其轉業所需等語,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以四百五十萬元購買,並延聘被告甲○○為顧問,付以高薪,以便客戶交接,詎被告工作三個月後離職未即三月,即另行開立與前開材料行完全性質之材料行,所售貨物亦與自訴人相同,自訴人得知後,恐係被告一時失察而違約特去函告知,詎被告竟函覆否認有經營相同行業,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對於九十年五月間與自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將所經營之「連進欣」材料行以四百五十萬元價格讓與自訴人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否認有施用詐術行為,辯稱:自訴人原為其下游廠商,對其所經營之「連進欣」材料行之業績應有所知,伊欲出售「連進欣」材料行時,曾估價約四百餘萬元,曾有人出價三百八十萬元,伊認為過低而未成交,其後自訴人表示願以四百五十萬元向伊買受,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惟契約中並無所謂「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之約定,伊將材料行出售予自訴人後,確實有依約定輔導自訴人三個月,並帶領自訴人拜訪客戶,其後係自訴人以其對客戶已甚瞭解為由,主動要伊離開的,伊雖於離開「連進欣」材料行後,因伊弟乙○○所經營之吉祥企業社(聖欣)需人手,伊始至該處幫忙,伊並無另成立公司等語。
四、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處分,致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之行為不能認為詐術,或相對人根本未陷於錯誤,均不能成立本罪。
五、經查,被告與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連進欣」材料行,以四百五十萬元之價格讓與自訴人經營,並約定被告應輔導自訴人承接其原有客戶,及被告於契約成立後十年內不得從事相關行業及協助第三人從事相關行業等情,為被告及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又自訴人主張其向被告受讓「連進欣」材料行之售價四百五十萬元,其中二百萬元為現貨及設備之價金,其餘二百五十萬元則為「權利金」等情,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以自訴人寄予被告之中壢忠貞郵局第十五號存證信函(寄件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自訴人所提而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不詳時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帶之譯文內容觀之,自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及電話交談中均明確表明「權利金」為二百五十萬元,被告就此並無反對之語,如謂該「權利金」二百五十萬元係自訴人所杜撰,被告之反應不至此,又以自訴人所提其自行盤點之盤點表觀之,該盤點表雖係自訴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份以當時之貨品數量而反推回契約成立時之貨品數量及價值,認為不含車輛、機具等設備,其貨品之價值僅為一百五十萬餘元,有該盤點表一份在卷可稽,雖該盤點表係自訴人事後所自行製作,其真實性及精確性尚容懷疑,然此究非不得供為其契約成立時貨品真實價值之參考,且以實務上公司企業經營權之轉讓,其轉讓之標的除公司有形資產之讓與外,尚包括公司之商譽、信用等無形資產,且無形資產之價值大於有形資產之價值者,亦所在多有,因之,自訴人主張買賣價金中之二百五十萬元為「權利金」等語,尚與事理相符,而可採信。至其「權利金」之範圍為何,雖未見之於契約文字,然除公司之無形資產外,依契約第五條、第六條之規範意旨,應包括客戶之移交及不競業之承諾,亦可確定。又被告自「連進欣」材料行離職(受僱三個月)後,確有在吉祥企業社(聖欣)經營與「連進欣」材料行相同之PVC業務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開通聯紀錄譯文,及證人 謝文洸 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三九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到庭證述屬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姑不論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關於十年長期不競業禁止之約定,有無違反公序良俗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自行」或「協助」第三人「從事」與其所讓與「連進欣」材料行相同之PVC等營業項目之業務,而有違反契約第六條之情形,應屬事實。
六、承前所述,被告違反契約不競業之約定,於民事上固有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可能,然於刑事上並不當然構成刑法上之詐欺罪,如前所述,公司或企業之讓與,有意受讓之人其考量承受與否之因素,除公司本身有形資產外,尚包括公司無形之資產,此項無形資產甚為抽象,舉凡公司之商譽、信用、規模、市場地位及客戶群等,均為其考量之因素外,尚應包括該行業未來之前景等,自訴人經營該行業多年,為其所不否認,且其曾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對於被告經營「連進欣」材料行之模式及獲利能力,自知之甚詳,則其於受讓「連進欣」材料行時,自應已就上開因素詳為考量,經過仔細之評估及計算後,認為有利可圖,始會為此決定,其僅憑被告承諾願將其客戶全數移轉(客戶係可變動之因素,因經營者之不同而不同)及表示十年內不再從事相同之行業,即一時衝動而受讓,實屬難以想像,因之,被告之不競業承諾,應僅是自訴人諸多考量因素中之一小部分,而非全部,自訴人當無陷於錯誤之可言。又被告再從事相同行業之意思究係起於何時?於契約成立時即有此意?抑或契約成立後,因情事變更而不得不再從事該行業?此於詐欺罪之成立事關重要,不惟自訴人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自始即有再經營該行業之意思,且被告確有於讓與「連進欣」材料行後,將其客戶一一介紹予自訴人,並受僱於自訴人三個月以協助自訴人經營,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則自訴人以其受讓後獲利能力不如預期,即逕謂被告有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為買受「連進欣」材料行,空言推測,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施用詐術部分既不能證明,且自訴人受讓「連進欣」材料行亦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於契約成立後,有另行「從事」相關行業而有違反契約之行為,此項民事責任,自訴人與被告既已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自應依民事程序解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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