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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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住同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原告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二人婚後感情不睦,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分
居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又被告丙○○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發生關係,而於八十八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丙○○帶同古志宏返家,原告始悉上情。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因其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子,惟查被告甲○○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之婚生子。
肆、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二人婚後感情不睦,並自八十七年間起分居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又被告丙○○於離婚前即與訴外人發生關係,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甲○○,嗣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被告丙○○帶同甲○○返家,原告始悉上情。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及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甲○○因其之受胎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係原告之婚生子,惟查被告甲○○實非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女,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等語;被告二人則陳稱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婚生子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確非被告丙○○與原告所生乙節,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間血緣關係之結果,覆稱被告甲○○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調科肆字第09123063350號檢驗通知書可稽,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0000月0日生下被告甲○○,其受胎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被告甲○○成為被告丙○○與原告之婚生子女,然兩造當事人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被告甲○○不可能為原告與被告丙○○所生,準此,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知悉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