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竹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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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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