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乙○○住處,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丙○○、乙○○施用,嗣後三人共乘丁○○所有但懸掛KD─0351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二時許,遭警查緝,三人即將車輛棄置在新竹縣台一線南下五十三公里處後逃逸,為警在該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公克、玻璃球一個、削尖吸管一支,因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為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以丙○○、乙○○之證詞及警察在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公克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無轉讓安非他命供丙○○、乙○○施用,伊將車借給乙○○、丙○○時車上並無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等物,車內扣得之安非他命與伊無關等語。經查:
㈠證人乙○○於其所涉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之調查中供稱:丁○○、丙○
○都沒有用安非他命,扣案之吸食器為伊所有,伊都在家中施用安非他命,用完之後又把吸食器放回車上等語,此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六八一號卷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調查筆錄,查明屬實。乙○○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訊問中也證稱:被告並無轉讓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在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檢察官偵訊中是因為安非他命是在被告所駕駛之車上發現,而在警訊中因為警察說安非他命是在被告車上查到,所以就說被告請伊用安非他命,在偵查中也不敢說出實情,本件查扣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即扣押物清單所載之玻璃球)、吸管是放在七星牌之香菸盒內等語;在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中則證稱:安非他命、香菸盒、吸食器都是在丁○○車上起出來的,是伊從丁○○車
上將安非他命拿到家中伊房間內之床鋪上,伊自行拿來施用,當時丁○○與丙○○都在伊家樓下,後來伊又把安非他命拿到丁○○車上,伊沒有告訴丁○○說伊有拿安非他命來用,也不知到丁○○是否知情,丁○○沒有請伊而是伊自己拿的等語。雖證人乙○○在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訊中證稱被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與丙○○施用云云,惟此證詞與上開供述有所齟齬,且乙○○在其個人所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中對於吸食器為渠所有等情直承不諱,足認其在警偵訊中供稱安非他命為丁○○所有且丁○○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應係其知悉該等物品係在被告丁○○車上查獲,在員警訊問該等物品與其個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時,順水推舟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
㈡證人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訊問中證稱:伊個人沒有用安非他命
,不知到安非他命是誰的,但是警察說這些東西(安非他命、玻璃球、削尖吸管)是在丁○○車上起出來的,所以才在警訊中供稱這些東西都是丁○○所有等語。雖丙○○在檢察官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偵訊中供稱丁○○所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和乙○○施用,惟檢察官進一步訊問當日被告丁○○拿多少安非他命渠二人施用時,證人丙○○則答稱不知道,證人丙○○在被警察緝獲後,已經知悉在被告丁○○所有之自小客車內查獲七星牌香菸盒內有安非他命等物,若果被告確實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有轉讓安非他命供丙○○、乙○○施用,就數量豈會無法說明,且其偵查中之供述與其在警訊與本院審理中供稱在該時間內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之說亦有相左,可見其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供其與乙○○施用之供述不實。
㈢查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安非他命(毛重○‧三○六公克)均放置在七星
牌之香菸盒內,香菸盒則是放在懸掛KD─0351號車牌(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白色自小客車內之右前座前方之置物箱內查獲,此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鄧泉鐘 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十三張載卷可稽。而被告丁○○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在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其三人在新竹縣台一線南下五十三公里處遭被告與丙○○、乙○○三人棄置前,曾經將其自小客車借給乙○○、丙○○使用,故被告所有支白色自小客車在遭棄置前曾經脫離被告實際持有一段時間,此為證人丙○○、乙○○所是認,其間尚有一綽號為「 阿祥 」者(非甲○○)搭乘,則扣案之七星牌香菸盒內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削尖吸管究為何人所有,本有疑問,惟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確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丁○○所有,且由證人乙○○在警偵訊、其本身所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調查筆錄與本院之證詞相互核對,可以確認證人乙○○確實自行將香菸盒帶到其家中臥室內施用安非他命無誤。而證人乙○○在警訊與偵查中之證詞、證人丙○○在警偵訊中之證詞有嚴重瑕疵,已如上述,自不得僅以乙○○、丙○○二人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事證。
四、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確信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予乙○○、丙○○之心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有為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案經本院判決無罪,則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二號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還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孟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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