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均邀同訴外人 岑天賜 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四萬元及八十五萬元,約定利息均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四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機動計息【本件原告得請求全部給付時,基本放款利率均為百分之七點二八,經加四碼(每碼以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後,原告得請求之利率為百分之八點二八】,借款期間分別為自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一一七年九月二日止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止,一百九十四萬元借款部分,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期付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八十五萬元借款部分,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付,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上開二筆借款,被告分別攤還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止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尚結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約定,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全戶查詢單各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被告戶籍謄本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有向原告借貸上開二筆款項,並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岑天賜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上開二筆借款皆係訴外人岑天賜用以支付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鎮○○○路○○○號十三樓不動產之價金,而被告與訴外人岑天賜約定購買右開不動產之資金及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均由訴外人岑天賜負責攤付,且被告亦提供右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再者,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因精神狀況不佳,與訴外人岑天賜協議離婚,並約定右開不動產由訴外人岑天賜管領、上開二筆借款亦均由訴外人岑天賜負責清償,故上開二筆借款未按期清償一事,被告毫不知情,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岑天賜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故本件借款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訴外人岑天賜請求清償。
(三)證據: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段○○巷○○號九樓,惟依兩造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訂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轉帳收入傳票(以上均為影本)、放款全戶查詢單各二紙、台灣土地銀行歷年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情形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則被告為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稱:上開二筆借款均由訴外人岑天賜用以支付購買坐落於桃園縣○○鎮○○○路○○○號十三樓不動產之價金,而被告與訴外人岑天賜約定購買右開不動產之資金及上開二筆借款之利息均由訴外人岑天賜負責攤付,且被告亦提供右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已與訴外人岑天賜協議離婚,並約定右開不動產由訴外人岑天賜管領、上開二筆借款亦均由訴外人岑天賜負責清償,故上開二筆借款未按期清償一事,被告毫不知情,被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岑天賜清償上開二筆借款,故本件借款債務與被告無關,原告應向訴外人岑天賜請求清償云云。
二、經查,被告既為上開二筆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消費借貸契約為債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被告將該借款提供訴外人岑天賜使用,並約定由岑天賜負責清償該借款債務,亦係被告與訴外人岑天賜之間存在之法律關係,被告並不得執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邱瑞祥~B法官劉佩宜~B法官張明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