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41
3號、98年度偵字第3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搶奪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共同犯搶奪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丁○○被訴搶奪寅○○、子○○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丁○○係兄弟,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上開施用毒品、搶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而均經減刑,並與戊○○另所犯搶奪、侵占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減刑為4月、4月15日、4月15日,並與其另所犯搶奪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4月、4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2人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6號所示之時間(即自98年7月26日起至同年
9月4日止),由戊○○騎乘其母親己○○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趁卯○○、丙○○、庚○○、丑○○、癸○○、乙○○等人,騎乘機車行經如附表一編號
1至6號所示之地點,而不及防備之際,由丁○○徒手自後方搶奪前揭卯○○等6人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財物內容及犯罪手法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除其中癸○○因奮力抵抗,丁○○等2人未能搶奪財物得逞外,其餘均搶奪財物得逞後逃逸;㈡戊○○與丁○○在搶奪附表一編號4丑○○之手提包後,發現手提包內有丑○○之夫 蘇盈源 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路竹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提款卡,且密碼亦記載在提款卡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當晚即98年8月20日某時許,一同前往高雄縣梓官鄉之梓官郵局,推由戊○○以上開搶奪而來之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式,致中華郵政公司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以為提款者係用戶本人,而遭戊○○、丁○○共同接續2次取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5千元之現款,得手後,由戊○○及丁○○2人朋分花用,該2人並將丑○○之皮包丟棄在高雄縣○○鄉○○路○號附近之產業道路旁草叢內。嗣經警獲報後,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循線逮捕該2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壬○分局移送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甲○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一卷第41頁)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丁○○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院
一卷第61、8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之被害人卯○○、丙○○、庚○○、丑○○、癸○○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及證述(卯○○部分見偵一卷第123至125頁、偵一卷第204、206頁;丙○○部分見警一卷第24頁、偵一卷第
175頁;庚○○部分見警三卷第24頁、偵一卷第175、176頁;丑○○部分見警六卷第24、25頁、偵一卷第177頁、第
214頁;癸○○部分見警八卷第24、25頁、偵一卷第178頁)及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二卷第24頁)暨證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9、40頁)均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警一卷第26頁、警六卷第26頁)、附表一編號2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6張(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附表一編號3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附表一編號6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63、64頁)、搶奪案照片10張(見警一卷第49至53頁)、證人己○○指認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一卷第80頁)、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一卷第93頁)、附表一編號1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並經被告戊○○指認照片上之人為戊○○、丁○○,見偵二卷第22頁)、警員 林彥宏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一卷第129頁)、被害人丑○○提供之郵局帳戶存摺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21
5、216頁)、被告2人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23頁)、被害人卯○○指認照片9張(見偵二卷第24至28頁)、高雄縣政府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0至33頁),事證明確,被告2人有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
奪罪共5罪(附表一編號1至4號、編號6部分)、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部分)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
2人於98年8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縣梓官鄉之梓官郵局,推由被告戊○○以事實欄所載不正方式,自中華郵政公司自動付款設備先後取得3萬元及5千元,屬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搶奪罪共5罪、搶奪未遂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搶奪罪共5罪、搶奪未遂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上開施用毒品、搶奪、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而均經減刑,並與戊○○另所犯搶奪、侵占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4月、4月、1月15日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後於98年2月15日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減刑為4月、4月15日、4月15日,並與其另所犯搶奪案件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
4月、4月部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
9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搶奪罪共5罪、搶奪未遂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就上開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已著手於搶奪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戊○○、丁○○前均有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渠等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竟共同騎乘機車搶奪附表一被害人卯○○等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復共同以搶奪而來之提款卡以事實欄所載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丑○○之夫蘇盈源所有存款共3萬5千元,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另衡以被告2人犯後均已知錯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
二編號1、2號所示之時間,由被告丁○○獨自騎乘機車,趁被害人寅○○、子○○等人行走或騎乘機車行經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點,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後方搶奪被害人寅○○、子○○等2人背掛在肩上或放置在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財物內容及犯罪手法均如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因認被告丁○○另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2次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並辯稱:這2件不是我做的等語。經查:
1、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1搶奪犯嫌,固提出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即被害人寅○○於案發當時雖看見歹徒之體型較大壯碩,戴安全帽,然就歹徒臉部之長像則未看清楚,亦未見到機車車牌號碼等重要可辨別之特徵,其於警詢時是依「體型」而確認被告就是搶奪其財物之歹徒,而於本院審理時則併以被告丁○○「臉大大的」,而覺得被告丁○○就是歹徒等情,業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62、63頁),是證人寅○○既非根據其所見歹徒面貌或其他較明顯特徵(如手臂紋身、胎記等)加以指認,而有證人寅○○上開所指特徵之人非寡,證人寅○○上開指認即已難排除誤認之可能。再者,為避免被害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以下幾個要點:⑴指認應為「選擇式」的指認,而非單一指認(即「是非式」的指認);⑵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之差異;⑷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誘導之安排出現;⑸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而本案被害人寅○○於警詢中之指認,係隔1個窗戶,裡面僅被告(丁○○)1人供被害人寅○○指認等情,並經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院二卷第63、64頁),並未依照指認程序讓被害人寅○○指認,已讓被害人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指認過程亦有瑕疵。此外,經本院審閱全卷事證,除證人即被害人寅○○上開指訴及證述外,本案並未在被告丁○○身上或住處查獲被告丁○○持有被害人寅○○遭搶之皮包或皮包內任何物品,亦無其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資料攝得行搶過程,而無從證明被告丁○○有行搶被害人寅○○之犯行(至證人寅○○雖證稱有監視器拍到歹徒,然遍閱全卷並無上開監視器畫面資料附卷,且依證人寅○○證述內容觀之,該監視器畫面亦僅拍到歹徒背影,顯無法證明被告丁○○即係搶奪被害人寅○○之歹徒,故本院認無依職權再搜集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附表二編號1搶奪犯行之真實程度。
2、公訴意旨就被告丁○○涉犯附表二編號2搶奪犯嫌,固提出⑴被告丁○○之自白;⑵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⑶證人 許永輝 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證。惟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有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並供稱:之前是因為警詢筆錄做錯了(說錯了之意),且被害人也說是我,所以我才承認,但我回去想一想發現不是我做的等語。又證人即被害人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他是由背後來搶,搶完後我摔倒,我透過背影看到他戴安全帽,穿白色上衣,七分褲淡卡其色,感覺體型壯碩。在警局時,我在門口遠遠的看疑似搶我的人,帶著手銬,現場還有2、3個人,警方說被告(丁○○)有承認是他做的,要我過去指認,我去的時候,也是只有被告(按即被告丁○○)一個人戴手銬。被搶完後我沒有看到被告(當指搶匪)的臉,也沒有看清楚搶匪所騎機車之樣子及車牌,我不是很確定庭上之被告2人(指丁○○、戊○○)是否為搶匪等語明確(見院二卷第65至68頁)。是案發當時證人子○○雖看見歹徒之體型壯碩,戴安全帽,然就歹徒臉部之長像則未看清楚,亦未見到機車車牌號碼等重要可辨別之特徵,則證人子○○既非根據其所見歹徒面貌或其他較明顯特徵(如手臂紋身、胎記等)加以指認,而有證人子○○上開所指特徵之人非寡,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是很確定當日搶匪即是被告丁○○,則證人子○○上開指認,即已難排除誤認之可能。再者,為避免被害人因記憶缺失或遭人誘導而有指認嫌犯錯誤之情,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間頒佈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規定正確的指認至少應具備前揭第1點所述5個要點,而本案被害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認,不僅被告丁○○手帶手銬明顯與他人不同,且警察並未告知:「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被指認人之中」(見院二卷67頁),復已明確向被害人子○○告知被告丁○○已承認是他做的(見院二卷第67頁),並未依照指認程序讓被害人子○○指認,讓被害人子○○有先入為主之觀念,指認過程亦有瑕疵。至證人許永輝部分,經本院觀其警詢證述日期與被害人子○○警詢中證述日期為同一日製作,詢問問題內容亦幾近相同(見警五卷第24至27頁),且卷內亦未檢附其他被指認人之照片,自堪認同有證人子○○上開指認瑕疵之情。再者,經本院詳加審閱卷附被害人子○○遭搶時之店家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2張(見偵一卷189、190頁),該監視照片顯無法看出照片上之搶匪即為被告丁○○,亦未能看出搶匪所騎機車車牌號碼,而無從證明係被告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搶。此外,除證人子○○、許永輝上開指認過程有瑕疵之指證外,經本院審閱全卷事證,本案並未在被告丁○○身上或住處查獲被告丁○○持有被害人子○○遭搶之皮包或皮包內任何物品,亦無其他攝得可辨別搶匪或車牌號碼之監視錄影資料附卷為證,而尚無從證明被告丁○○確有行搶被害人子○○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無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附表二編號2搶奪犯行之真實程度。
3、綜上所述,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丁○○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搶奪寅○○、子○○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被訴搶奪寅○○、子○○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犯罪模式│備註││號│姓名│││(新臺幣)│││├─┼───┼────┼────┼──────┼───────┼────┤│1│卯○○│98年7月│高雄縣岡│手提包1個(│由戊○○騎車牌│原起訴書││││26日21時│ 山鎮大義 │內有化妝包及│號碼M5Z-639號│附表編號││││25分許│二路88號│小錢包各1個│機車搭載丁○○│2│││││前│、現金1400元│,自後方接近蘇│││││││、名片夾1本│燕秋旁邊,再由│││││││、身分證及健│丁○○以徒手方│││││││保卡各1張、│式搶奪卯○○置│││││││卯○○女兒張│於機車踏板上掛│││││││瑄慈健保卡1│勾之手提包。│││││││張)│││├─┼───┼────┼────┼──────┼───────┼────┤│2│丙○○│98年8月│高雄 市楠 │手提包1個(│戊○○騎車牌號│原起訴書││││19日16時│ 梓區德民 │內有NOKIA行│碼M5Z-639號機│附表編號││││40分許│路797號│動電話2支、│車搭載丁○○,│4│││││前│汽、機車駕照│自左後方接近洪│││││││各1張、借書│千玉,由丁○○│││││││證3張、花旗│以徒手方式搶奪│││││││銀行、玉山銀│丙○○置於機車│││││││行信用卡各1│踏板上之手提包│││││││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諾貝爾 書局禮││││││││券100元面額5││││││││張、水壺1個││││││││、高雄捷運卡││││││││2張、現金約││││││││4000元)│││├─┼───┼────┼────┼──────┼───────┼────┤│3│庚○○│98年8月│ 高雄市楠 │手提包1個(│戊○○騎乘車牌│原起訴書││││20日16時│梓區 右昌 │內有現金900│號碼M5Z-639號│附表編號││││50分許│街與 三山 │元、身分證1│機車搭載丁○○│5│││││街口│張)│,自左後方接近││││││││庚○○,由 莊勇 ││││││││政以徒手方式搶││││││││奪庚○○置於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4│丑○○│98年8月│高雄縣橋│手提包1個(│由戊○○騎乘車│原起訴書││││20日19時│頭鄉筆秀│內有健保卡、│牌號碼M5Z-639│附表編號││││40分許│路88號旁│信用卡各1張│號機車搭載莊勇│6││││││、支票4張、│政,自右後方接│││││││新臺幣3萬800│近丑○○,並由│││││││0元、金融卡1│丁○○以徒手方│││││││張並遭盜領3│式搶奪丑○○置│││││││萬5000元)│於機車踏板上掛││││││││勾之手提包。││├─┼───┼────┼────┼──────┼───────┼────┤│5│癸○○│98年9月4│高雄縣梓│白色錢包1個│由戊○○騎乘車│原起訴書││││日14時6│官鄉赤崁││牌號M5Z-639號│附表編號││││分許│南路102││機車搭載丁○○│7│││││號前││,自右後方接近││││││││癸○○,並由莊││││││││勇政下手搶奪蔡││││││││ 鳳娟 置於機車手││││││││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然因 蔡鳳 ││││││││娟抵抗,未能搶││││││││奪財物得逞。││├─┼───┼────┼────┼──────┼───────┼────┤│6│乙○○│98年9月│高雄市楠│手提包1個(│由戊○○騎車牌│原起訴書││││4日14時│梓區右昌│內有現金3200│號碼M5Z-639號│附表編號││││35分許│街767號│元、身分證等│機車搭載丁○○│8│││││前│證件、行動電│,自左方靠近林│││││││話1支)│ 宇涵 ,並由莊勇││││││││政以徒手方式搶││││││││奪乙○○機車置││││││││物籃上手提包。││└─┴───┴────┴────┴──────┴───────┴────┘附表二: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得財物│犯罪模式│備註││號│姓名│││(新臺幣)│││├─┼───┼────┼────┼──────┼───────┼────┤│1│寅○○│98年7月│高雄市楠│LV皮包1個(│由被告丁○○獨│原起訴書││││26日19時│ 梓區建楠 │內有信用卡、│自騎乘疑似車牌│附表編號││││30分許│路3號前│提款卡、健保│號碼為K9Q-029│1││││││卡各1張、手│號之不詳機車,│││││││機2支、現金│自被害人右後方│││││││2000元)│接近,並以徒手││││││││方式搶奪被害人││││││││掛於右肩之皮包││││││││。││├─┼───┼────┼────┼──────┼───────┼────┤│2│子○○│98年8月│高雄市楠│皮包1個(內│被告丁○○獨自│原起訴書││││17日21時│梓區建楠│有信用卡、提│騎乘車牌號碼:│附表編號││││48分許│路10號前│款卡、健保卡│M5Z-639號機車│3││││││、身分證各1│,自被害人右後│││││││張、手機1支│方接近,並以徒│││││││、新臺幣約│手方式搶奪被害│││││││2300元)及衣│人掛於右肩上皮│││││││服│包及衣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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