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654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累犯事實補充更正為:「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訴字第1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另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
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之累犯事實刪除;犯罪事實之「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文末補充:「並扣得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店名名冊1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1枚);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險套7枚、潤滑油2瓶」等語。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等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媒介女子與人為猥褻之輕度行為,應為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逕論重度行為。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因此,被告等自98年8月初某日起,在高雄市小港區○○○街152號5樓經營應召站,至本件遭查獲時止,在上址內反覆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甲○○、丁○○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等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乙○○○、甲○○夫婦為該店之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丁○○受僱駕車接送性交易女子,犯罪情節較輕,其3人均有妨害風化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乙○○○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小康;被告甲○○學歷為國中夜校、家境勉持;被告丁○○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情(均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店名名冊1張本、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均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保險套7枚、潤滑油2瓶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分據被告乙○○○、甲○○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於全體被告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表┌──┬───────────────────────────┐│編號│名稱│├──┼───────────────────────────┤│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2│店名名冊壹本│├──┼───────────────────────────┤│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4│保險套柒枚│├──┼───────────────────────────┤│5│潤滑油貳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34654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路148巷1弄13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小港區○○○街15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甲○○女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旗津區永興巷45號送達地址高雄市小港區○○○街15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丁○○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04巷30之16號現居高雄縣鳳山市○○街55巷4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96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因偽證案件,於97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8年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4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丁○○共同基於使滿18歲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8月初某日起,共同在高雄市小港區○○○街152號5樓乙○○○、甲○○住所經營應召業,男客有性需求時與乙○○○、甲○○聯繫,再由乙○○○、甲○○或丁○○駕車搭載女子 潘氏 玉燕 、 阮玉婷 前往指定旅館、飯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潘氏玉燕、阮玉婷每次性交易代價新臺幣(下同)1500元,上開3人可抽得300元。嗣經警接獲線報蒐證後,於98年10月
8日晚上6時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SIM卡1支、店名名冊1本;甲○○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SIM卡1支、保險套7個、潤滑油2瓶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及為││││證人時之具結證述││├──┼───────────┼───────────┤│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供述自白,及為證││││人時之具結證述││├──┼───────────┼───────────┤│三│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自白││├──┼───────────┼───────────┤│四│證人阮玉婷、潘氏玉燕於│證人2人由被告乙○○○│││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甲○○、丁○○載往旅│││述│館與不特定人從事性交易││││,每次代價1500元,被告││││3人抽300元。│├──┼───────────┼───────────┤│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警於執行搜索後扣得被告│││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二、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被告3人於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論以累犯。至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3人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罪嫌,惟查,該條項係規定「行為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為其構成要件,惟證人潘氏玉燕、阮玉婷於警詢時、偵查中均證稱其係自願從事性交易行為,何來不當債務約束或難以求助之有?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該條項犯行,是移送意旨顯屬率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