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前因:犯㈠附表編號1、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
4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該案於民國97年5月12日確定。犯㈡附表編號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該案於97年3月31日確定。犯㈢附表編號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案於97年5月19日確定。有上開相關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4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6年5月31日、97年2月17日,確係於其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於97年3月31日判決確定前。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經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附表: